(2016)黔022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唐性华诉刘文江、胡怀秀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性华,刘文江,胡怀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38号原告唐性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亮,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910339195。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代关,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3081511110152。被告刘文江。被告胡怀秀。原告唐性华诉被告胡怀秀、刘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益、兰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性华的委托代理人唐亮、谭代关及被告刘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怀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性华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刘文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胡怀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刘文江支付了1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决被告刘文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支付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1月17日借款2800元。2、被告胡怀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文江向唐性华100000元,被告胡怀秀为该借款担保。被告刘文江认为借条中“刘文江”确是本人所签,但是刘文江根本就不认识唐性华,刘文江是担保人,胡怀秀才是借款人。被告刘文江辩称,钱是胡怀秀向唐性华借的,具体是怎么借的刘文江不清楚,钱是怎么交给胡怀秀的刘文江也不清楚,只是后来叫刘文江签字,胡怀秀作担保。被告刘文江未提交证据。被告胡怀秀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刘文江作为借款人、胡怀秀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唐性华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定期到4个月还清,借款人:刘文江,担保人:胡怀秀”的借条一份。该借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性。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文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义务,被告胡怀秀未履行担保义务,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责任。由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8月29日起,被告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23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性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2317元。二、被告胡怀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义务人胡怀秀、刘文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被告刘文江、胡怀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唐性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耿爱敏人民陪审员 唐 益人民陪审员 兰 霞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仁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