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柏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内乡县木材公司家属院内6单元4楼,柏某某将岳某家的门撬开,曹某某进到屋内将放在卧室内的一台式电脑盗走。后柏某某将电脑变卖,二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934元。2、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某携带自制的开锁工具窜至内乡县宝天曼商城9号楼4单元四楼,将该四楼南户李某家的门锁撬开后进入到屋内,在屋内进行翻动,未发现值钱的财物后,就把门锁上逃离了现场。3、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家和春天东单元四楼,将该四楼西户周某家入户门撬开后进到房间内,将房间内放在茶几上的三盒软云香烟、四盒大苏烟、三盒硬中华烟、十盒红旗渠烟、三盒帝豪烟和两铁盒信阳毛尖茶叶盗窃后逃离现场。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40.9元。以上,被告人曹某某参与作案三次,总价值3374.9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李某、周某陈述、证人王某、任某、闫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曹某某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者单独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既发现漏罪,又犯有新罪,但所犯新罪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累犯;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珊珊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