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申合元与张银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合元,张银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375号原告申合元,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银学,男,1953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合元与被告张银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5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合元委托代理人叶灵恩、被告张银学两次公开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存希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合元诉称,2015年7月17日,我受被告雇佣为其在东××东北地老窑厂坑地内工地施工时,因梯子滑落摔伤。被告和其他人把我送到内黄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被告又将我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耻骨骨折;3、右侧肋骨骨折;4、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右臂丛神经损伤。”共住院21天,好转出院后又在内黄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5天。被告应赔偿我各项费用74000元,经调解无效。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等共计7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张银学辩称,原告不是给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告应依法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受伤是否系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3、原、被告在原告受伤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的认定;4、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揽地面水泥沙石铺设施工工程,2015年7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工地从事水泥沙石搅拌等施工。2015年7月17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离开施工现场方便并去打水,打水的地方系在被告设置的距离施工现场的远处,原告上下梯子时不慎滑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由被告送到内黄县人民医院抢救,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463.15元,门诊花费510元。因伤势过重,被告将原告转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住院花费7560.49元,出院诊断: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侧肋骨骨折;4、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6周,加强营养;2、行右上下肢自主功能锻炼,按摩双下肢预防血栓形成,口服活血骨营养等药物,1.5及3个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门诊花费350元,2015年11月10日检查门诊花费60元,2015年12月2日检查门诊花费256元,2016年3月18日检查门诊花费4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护理依赖及时间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放弃鉴定,因未手术,二手术费用不评估,仅对护理时间评估。2016年3月30日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珠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申合元上述损伤后护理时间拟定为60日。庭审中,被告提供记工册并称给原告2500元,其中1240元是医疗费,1260元是原告18天的工资,每天工资70元。原告称接到被告2500元,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具体项目及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恩生书面证明、张海顺书面证明、殷希生书面证明,张银学诉申合长物权保护纠纷第一次开庭笔录,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检查票据1张,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个人账户充值凭证1张、扣款凭证1张、消费凭证3张,出院后门诊检查费票据4张,鉴定费票据1张、保全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60张,被告提供的陈希海、李贝臣出庭证人证言、记工册,原告申请伤情鉴定、被告同意申请的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及记工册,均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离开施工现场方便并去打水,不是在施工现场受伤。原告称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口渴去喝水,被告将水放置在离施工现场的远处,原告上下梯子时不慎滑落受伤。综上,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过程中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自身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大小,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损失根据其诉请结合有效证据依法认定:1、医疗费10599.64元,庭审中,被告对2015年11月10日、12月2日、2016年3月18日三张门诊检查票据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濮阳市人民医院个人账户充值凭证1张、扣款凭证1张、消费凭证3张,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其未加盖公章。对此,原告称系急诊票据,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3、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3、护理费4740元(79元×60天×1人),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2人,由其侄子和两个女儿轮流护理,并提供其侄子工资证明、两个女儿身份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庭审中,被告自认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即79元每天。综上,原告护理1人,护理费每天79元计算;4、误工费4800元(80元×60天),原告系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其跟被告打工的每天工资100元计算,并计算180天。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记工册显示每天80元,故原告误工费按照事发时其每天工资80元计算;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345元,被告称费用过高,根据本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为宜;6、鉴定费620元、保全费120元。原告其他诉请不当及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359.64元(不包含保全费12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22359.64元的70%即15651.75元。庭审中,被告提供记工表并称给原告2500元,其中1240元是医疗费,1260元是原告18天的工资。原告称接到被告2500元,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记工册显示原告日工资为80元,原告为被告干活18天,原告的工资应为1440元(80元×18天),剩余1060元(2500元-1440元)即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该垫付款应从被告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91.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银学赔偿原告申合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9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申合元负担1375元,被告张银学负担3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银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杰代理审判员 赵国飞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卫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