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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高密市夏庄镇夏庄幼儿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夏庄镇夏庄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2号原告高密市夏庄镇夏庄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解付兰。委托代理人解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王剑。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原告高密市夏庄镇夏庄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立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晨曦杨盛琰原告所属幼儿园河崖幼儿园的幼儿。2015年7月7日,张晨曦与杨盛琰在幼儿园内玩耍时,张晨曦被杨盛琰抓住足腕部摔伤。张晨曦于受伤当日入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后张晨曦进行了法医鉴定,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为1200元。根据张晨曦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所提供的有关损失的证据,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张晨曦、杨盛琰就损失问题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张晨曦的25000元,其余损失分别由张晨曦与杨盛琰承担。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将25000元赔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了受害人张晨曦。学校在被告处为包括张晨曦在内的1450名注册幼儿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张晨曦受伤事故属于校方责任事故,且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据《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保险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原告诉称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幼儿园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为包括张晨曦在内的注册幼儿1450人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幼儿园出具了保险单和校(园)方责任保险人员清单,其中张晨曦在责任保险人员清单内。2015年7月7日,张晨曦(2010年8月6日生)与杨盛琰(2012年4月28日生)在幼儿园内玩耍时,张晨曦被杨盛琰抓住足腕部摔伤。张晨曦于受伤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情诊断为右胫骨骨折。2015年7月26日,经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申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张晨曦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张晨曦、杨盛琰就损失问题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张晨曦的损失共计38824.82元,包括医疗费981.82元,护理费9879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上述损失的分担情况为:原告幼儿园赔偿张晨曦损失25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杨盛琰承担张晨曦损失的20%,但张晨曦自愿放弃对杨盛琰赔偿责任的追究;张晨曦自己承担10%的责任。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将25000元赔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了受害人张晨曦,并由张晨曦的母亲郭烈亭出具赔偿款收条一份。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向张晨曦的母亲郭烈亭进行了调查,证实张晨曦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赔偿情况均与上述事实相符。庭审中,被告对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时被告未参与也未同意,对其不具约束力,亦不能损害其利益。被告还辩称,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原告的过错较少,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其责任比例应当为10%-20%。被告未在本院给予的法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以上事实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单和校(园)方责任保险人员清单、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X线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该园幼儿在被告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对其承保标的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对被保险人张晨曦的医疗费981.82元、护理费9879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结合被保险人的实际居住、多次门诊、治疗等情况,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被保险人张晨曦的伤残情况,经有资质的合法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上述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64元,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系为证明本案被保险人的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幼儿张晨曦负有较大的教育和安全管理义务,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25000元,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被告关于原告过错较少、承担责任比例应为10%-20%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已实际支付张晨曦赔偿款25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5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密市夏庄镇夏庄幼儿园保险金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审 判 员  李玉乐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