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陶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工会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工会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012号原告陶伟,男,1982年07月1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尧祖琼,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地址内江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唐军,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樊兵,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工会委员会。地址内江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曾华,男,系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肖兵,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原告陶伟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工会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谢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永红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委托代理人樊兵、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工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肖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熊永红诉称,200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至2016年4月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交纳购房款及各种费用165498.68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协议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契税证等有关手续,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讼争房产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二,办理房地产权证新増的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基本属实,被告同原告熊永红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办证,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工会委员会原为中国农业银行内江市分行直属支行工会委员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原为中国农业银行内江市分行直属支行。2002年1月6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工会委员会以中国农业银行内江市分行直属支行工会委员会(甲方)的名义与熊永红(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乙方为全额集资。该协议的第四条约定:集资建成的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该协议的第五条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契税证等有关手续,办理所有手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至2016年4月5日原告方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内江市分行直属支行的基建办公室交清购房款及其它各种费用共计165498.68元。同时查明,2006年5月被告将上述集资房交由原告使用至今,2011年6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职工住宅园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5月被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协议为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集资建房协议、收据《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要求及时向被告缴纳房屋集资款和契税、办证费、维修基金、印花税、交易费等各种费用,被告在将上述集资房交由原告使用至今长达10年的时间里均未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原告,系违反协议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迟延办证,国家税费政策变化导致办证费用增加的部分,系被告违约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故增加的部分税费应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办证费用应由原告全额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366号5幢1号的房屋归原告熊永红所有;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工会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九十日内负责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原告熊永红;三、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等有关手续的费用,按国家2008年的标准依法应收取的各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导致办证费用增加的部分由被告全额承担;本案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工会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谢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