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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程某、李某抢劫、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85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1830,汉族,小学文化,住茂名市电白区。2015年4月11日被羁押,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佳燕,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4055,汉族,初中文化,住茂名市电白区。2015年4月11日被羁押,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旺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李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及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李某在一起玩时,被告人程某向被告人李某提出一起以“碰瓷”方式为手段很容易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到手花费,被告人李某对被告人程某的提议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程某、李某两人驾驶一辆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作案时挂车牌为粤K×××××、粤K×××××)到公路上物色过往车辆,以“碰瓷”方式为手段敲诈勒索、抢劫他人钱财。每次敲诈勒索、抢劫他人钱财后,被告人程某都会给被告人李某约十分之一。2014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李某两人驾驶一辆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挂车牌粤K×××××)在高水公路与油城九路的红灯附近的地点时故意以“碰瓷”手段碰撞并截停被害人吴某驾驶的面包车(车牌粤X×××××),后被告人程某、李某对被害人吴某进行威胁,并抱住被害人吴某强行搜身,抢走被害人吴某人民币800元。之后,被告人程某分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100元,剩下的归被告人程某所有。2014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李某两人驾驶一辆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挂车牌粤K×××××)在高水公路(自水东往茂名方向)离G15高速公路茂名入口约500米的地点时故意以“碰瓷”手段碰撞并截停被害人陈某、谭某两人驾驶的东风日产小汽车(车牌粤K×××××)进行威胁,并用石头打损被害人陈某、谭某小汽车的车头盖。由于被害人陈某、谭某不肯下车,没有财物损失。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程某、李某两人驾驶一辆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挂车牌粤K×××××)在高水公路山阁镇烧酒路口附近的地点时故意以“碰瓷”手段碰撞并截停被害人唐某驾驶中华小汽车(车牌:粤J×××××),后对被害人唐某进行勒索钱财,被害人唐某被勒索人民币1000元。之后,被告人程某分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100元,剩下的归被告人程某所有。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程某、李某两人驾驶一辆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挂车牌粤K×××××)在高水公路市民大道路口附近的地点时故意以“碰瓷”手段碰撞并截停被害人刘某丙驾驶面包车(车牌:桂G×××××),后对被害人刘某丙进行威胁,并勒索了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1400元,后又要求被害人刘某丙另给人民币20元作为利是钱,被害人刘某丙一共被勒索人民币1420元.之后,被告人程某分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300元,剩下的归被告人程某所有。2015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李某两人驾驶一辆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挂车牌粤K×××××)在G15高速公路茂名出口附近的路段(G15高速公路上)时故意以“碰瓷”手段碰撞并截停被害人农某驾驶东风小康面包车(车牌:粤F×××××),后对被害人农某进行威胁,并勒索了被害人农某人民币600元,之后,被告人程某分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100元,剩下的归被告人程某所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威胁、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又以威胁、恐吓手段多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其犯抢劫罪予以否认,辩称其当时并没有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搜身。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林佳燕辩护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持有异议,同时被告人程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有误,恳请贵院明察。从犯罪构成来说,本案案情符合敲诈勒索而非抢劫。二、从本案客观事实来看,存在以下罪名定性不妥及认定事实不清之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即发生在2014年12月23日晚上事件,被害人陈某、谭某因不肯下车,无产生任何财物损失,明显是犯罪的未遂形态,属于敲诈勒索罪未遂。三、被告人程某悔罪态度好,能向公、检、法机关坦白、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被告人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偶犯,此前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程某主观恶性小。六、被告人程某及其家属积极退赃退赔。七、被告人程某是家中的经济支柱,有年迈的父母要赡养,有年幼的儿女要抚养,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后悔不已,表示若能轻判必定改过自身,奉公守法。关于作案工具汽车一辆,因为此车是其大哥的,其大哥是完全不知情的,希望贵院不要对此辆汽车予以没收国库。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其犯抢劫罪予以否认,辩称其当时并没有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搜身。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谢旺盛辩护认为:一、我认同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对公诉机关第一宗定性为抢劫罪有异议的,第一宗的抢劫罪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在今天庭审中,两名被告人对第一宗对事主进行搜身的事实都是反复否认的。并且被害人吴某及证人黄某的证言是不一致的。三、对于程某的供述我们有理由怀疑是公安机关事先准备好的笔录。综上,辩护人认为对公诉记挂指控的第一宗抢劫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以下是量刑方面:二、被告人李某有从轻减轻的情节,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是起到次要作用的,因为此案的提议是程某,开车的程某,分赃的也是程某,因此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只是起到十分之一的作用。三、本案中,有一宗敲诈勒索是属于犯罪未遂的。四、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退赔赃款给被害人,并且被害人吴某亦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四、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并且被告人没有犯罪的前科。综上,被告人应当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李某在一起玩时,被告人程某向被告人李某提出一起以“碰瓷”方式为手段很容易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到手花费,被告人李某对被告人程某的提议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程某、李某两人驾驶一辆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作案时挂车牌为粤K×××××、粤K×××××)到公路上物色过往车辆,以“碰瓷”方式为手段敲诈勒索、抢劫他人钱财。每次敲诈勒索、抢劫他人钱财后,被告人程某都会给被告人李某约十分之一。2014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李某两人驾驶一辆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挂车牌粤K×××××)在高水公路与油城九路的红灯附近的地点时故意以“碰瓷”手段碰撞并截停被害人吴某驾驶的面包车(车牌粤X×××××),后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敲诈勒索财物,被害人吴某被勒索人民币800元。之后,被告人程某分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100元,剩下的归被告人程某所有。2014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李某两人驾驶一辆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挂车牌粤K×××××)在高水公路(自水东往茂名方向)离G15高速公路茂名入口约500米的地点时故意以“碰瓷”手段碰撞并截停被害人陈某、谭某两人驾驶的东风日产小汽车(车牌粤K×××××)进行威胁,并用石头打损被害人陈某、谭某小汽车的车头盖。由于被害人陈某、谭某不肯下车,没有财物损失。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程某、李某两人驾驶一辆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挂车牌粤K×××××)在高水公路山阁镇烧酒路口附近的地点时故意以“碰瓷”手段碰撞并截停被害人唐某驾驶中华小汽车(车牌:粤J×××××),后对被害人唐某进行勒索钱财,被害人唐某被勒索人民币1000元。之后,被告人程某分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100元,剩下的归被告人程某所有。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程某、李某两人驾驶一辆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挂车牌粤K×××××)在高水公路市民大道路口附近的地点时故意以“碰瓷”手段碰撞并截停被害人刘某丙驾驶面包车(车牌:桂G×××××),后对被害人刘某丙进行威胁,并勒索了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1400元,后又要求被害人刘某丙另给人民币20元作为利是钱,被害人刘某丙一共被勒索人民币1420元.之后,被告人程某分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300元,剩下的归被告人程某所有。2015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李某两人驾驶一辆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挂车牌粤K×××××)在G15高速公路茂名出口附近的路段(G15高速公路上)时故意以“碰瓷”手段碰撞并截停被害人农某驾驶东风小康面包车(车牌:粤F×××××),后对被害人农某进行威胁,并勒索了被害人农某人民币600元,之后,被告人程某分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100元,剩下的归被告人程某所有。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李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吴某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吴某已对被告人程某、李某表示谅解。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程某将赃款3020元退回法院。再查明,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谢旺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传唤被害人吴某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害人吴某发了出庭通知,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害人吴某在庭审中否认被告人程某、李某对其搜身,并说当时是自己拿了800元给被告人程某、李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主要内容:记得第一次碰瓷是12月中旬的时候,也是在晚上,地点在茂名市油城九路的红绿灯附近,当时是我负责开车制造了被对方刮碰现象,后拦停了一辆外地牌照的小型面包车,车上有两名男子。司机下车和我们争辩,在和事主商讨赔偿的过程中李某对事主进行了搜身,但只搜到300元人民币,后来事主害怕了就对我们说愿意赔偿。这次先后从事主那里拿到了800元人民币,李某从中分到了100元。第二次是在2015年元旦前后,当时我晚上开车和李某一起在高水路遇到一台白色的小汽车,我跟在后面,当车开到山阁路段的时候我利用对方准备变车道的机会知道了碰瓷的假象,拦停对方车后,我和李某下车去叫对方赔钱,但对方不肯并且拿出电话进行报警,李某就对事主进行恐吓,并且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了对方的挡风玻璃。这时事主害怕了就同意赔偿1000元,但他身上没带现金,就叫我搭他到附近的银行取钱。后来我和李某一起开车搭他到山阁新圩的农村信用社柜员机去取了1000元人民币。事主拿到钱后就交到了李某手上,我们又开车搭事主回到了现场,接着就离开了。事后李某从中分到100元人民币。第三次,2015年1月下旬一天的晚上8点左右,我开车和李某在高水路由电白开回茂名,在开到市民大道路中时,我见前面一辆外地车牌的小型面包车在变道,我开车上去用我车左前面碰那车的车尾保险杠右面,将保险杠碰花,后我开车在那车前面逼那车停车,那车停下来,我和李某下车过去,那车的司机下车,他车只有他一个人,是一名中年男子(说白话),我们对他说撞坏了我的车,并拉他去看我的车碰坏的地方(车头左前面),我们要他赔偿,他拿出手机想打电话,李某问他是否报警,想找麻烦,要他快快给钱处理,他问我们要多少钱,李某说要五六千元,他说他没有那么多,只有1400元,他从身上拿出1400元人民币给李某,李某问他要利是,他又给李某20元人民币。我们一起供要他1420元人民币,李某分得300,我得1120元。第四次,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我开车和李某在茂湛高速公路由湛往广州方向行驶,当我们行驶到茂名出入路段时我见前面有一辆面包车变道,我加油开车用我车的车头前面撞那车的坐后面,将那车的左后面撞花,我后超车去拦截那车,那车被我们拦停,我们下车走过去,那车的司机下车,是个男子(年龄、口音我记不清了),李某对他说撞坏我车了,叫他过来看我们的车,他过来看我车撞坏的部位。我们叫他快快处理,大家时间紧,不要找麻烦,要他赔钱,他问要多少,我们说车修理很贵,你看着办,他给我们600元人民币,李某得100元。第五次,2014年12月中旬的一个晚上,大概在八九点的时候,我开车搭着李某在高水路(由水东往茂名方向)行驶,寻找适合的碰瓷目标。在离排河路口不远的地方,我发现有一辆车开上来在我左侧车道与我并排行驶,然后那车超过我,打右闪灯变道。这时,我就立即加速行驶,不留给对方变道位置,直接开车碰到对方车位的右后角。但是对方没有停车,我就加速超过并逼停那辆车。之后,我和李某就下车,去到对方车边,我站在驾驶室这边用手敲对方的车窗,叫对方下车来看我的车,对方没有下车,没有打下车窗玻璃,我就走去路边捡起一块比较硬的泥团来砸对方的车头盖,李某站在副驾驶那边,我看到对方的人在打电话,没有听到对方说什么,我看到这种情况,估计可能拿不到对方的钱了,就叫李某上车,然后开车走了。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主要内容:第一次在2014年12月一天晚上,程某开他的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搭载我到高水路油城九路的红灯口附近,我们物色到一辆挂外地牌的面包车,程某就故意开车制造了被对上刮碰的假象后逼停了该辆外地车牌的面包车,我们要求司机下车赔钱给我们。经过和对方司机商讨后,对方司机给我赔偿损失800元人民。钱得手后,我们就驾车离开现场了。之后程某分给我100元人民币,剩下的700元人民币归他所得。第二次在2015年元旦前后的一天晚上程某开车搭载我来到高水路山阁路口处物色到一辆外地车牌的小汽车,程某就利用对方变道行驶的时机制造碰撞假象,并开车拦停对方。对方停车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我和程某就下车去要对方赔钱。起初,对方男子不肯赔钱给我们,程某叫我殴打对方的小汽车,我就从路边捡起一块泥块走到对方的小车车头位置用泥块打击对方的小汽车的车头挡风玻璃。对方的男子在我们的恐吓后害怕了就同意赔偿1000元人民币给我们。当时对方说没带钱,要到银行才拿到钱,之后我和程某就开车搭他去山阁路口对面的大路入到新圩的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去取钱,拿到钱之后,我和程某又开车搭他到碰瓷现场让他下车,之后我和程某就离开现场。这次,程某分给我100元人民币,另外900元人民币归程某所得。第三次是在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程某开车他的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搭着我在高水路上物色过往车辆。在电白往茂名市区方向行驶,到了市民大道路口附近,我们物色到一辆挂外地车牌的小型面包车。这时程某就开车跟在小型面包车的后面等待小型面包车变道行驶的时机。小型面包车很快就变道行驶了,程某就立即抓住这一时机加速冲到小型面包车边故意制造碰瓷的假象,并逼停该辆小型面包车。小型面包车被我们逼停后,司机下车,我们见到对方司机下车,就走到对方司机前面说他开车撞坏我们的车了,并要求其赔偿钱给我们。对方拿出手机想报警,我就问他是否想报警,叫他不用报警,不要找麻烦,快快赔钱处理了事。我们要求对方赔五六千人民币给我们,对方说身上没带多钱,只有1400元人民币。接着,对方就从身上拿出1400元人民币给我。我接过对方的1400元人民币后还要求对方给一个利是给我,对方又给我20元人民币利是钱。接过利是钱之后,我和程某开车离开现场了。第四次是在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程某又开他的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搭着我在广湛告诉公路(G15)物色过往车辆,当我们开到茂名出入口附近路段时就物色到一辆挂外地车牌的小型面包车,我和程某就开车跟在该辆小型面包车后面等待时机制造碰瓷假象。该辆小型面包车在前面很快就变道行驶了,这时,程某立即加大油门追上制造碰瓷假象,并开车逼停该辆小型面包车。该辆小型面包停车后死机就下车,见对方死机下车,我们马上走到对方死机面前说他开车碰坏我们的小汽车,并要求他赔钱给我们。对方死机就走到我们的车边查看我们车的受损部位。我们对他说我们的车被他碰坏了,要求他快快处理,不要报警自找麻烦,大家时间紧,快赔钱给我们。对方问我们要多少,我们说我们的车维修费用很高,要求他看着办,之后,对方说身上只有600元人民币,我们就拿走他身上的600元人民币离开现场了。第五次在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已记不清了),程某开他的黑色皇冠小汽车搭我在高水路离告诉公路入口约800米左右,我们物色到一辆黑色小汽车,就跟在该辆小汽车的后面侯机制造碰瓷假象。离高速公路入口约500米时,程某就故意打方向撞向该辆小汽车,并逼停该辆小汽车。我们逼停该辆小汽车后下车走到该辆小汽车的两边要求对方车上的人员下车赔偿给我们,对方车上的人员不肯下车,也没肯赔钱给我们。这时,我和程某就对她们大骂粗口,她们还是不肯下车,程某就对住对方的小汽车车头盖处打了几下,我只见他拍打,因是夜间光线暗,没看得清楚他用什么东西拍打。这时,我们看见对方用手机在打电话,可能是打电话报警,我们就开车离开了。这次我们没有勒索到对方的钱财。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记得是在2014年12月11日晚上21时左右,我驾驶着我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为:粤X×××××,车身色:银色)在茂名市高水公路行驶时(自高州往茂名方向),到了油城九路红灯附近处被一辆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撞坏我驾驶者我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右后角。当时我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行驶,该辆给色丰田皇冠小汽车就加速超过我并拦截我停车,从黑色丰田皇冠里下来两名男子走到我的身边对我说我刚才开车变道路时撞坏他们小汽车的车头灯,并要求我赔钱给他们。其中一名身材较瘦的男子用手抓住我的衣领威逼我赔5000元人民币给他们,见他们很凶恶,我是外地人怕他们打我,我就对他说5000元没有,500元就赔得起。他们听到我赔不起5000元给他们,他们当中的一名社才较高的男子就抱住我搜我的身,从我的裤袋里搜出我的钱包并欠抢走我钱包里面的钱(钱包里有300多元人民币),他们见到的钱包里只有300多元人民币,就对我说如果配500元就不用我赔了,够胆就开车走,见他们更加凶恶,我就打110报警,可能是春运期间交警比较忙,过了半个小时后还未见交警来,加上怕他们打伤我,我就对他说配800元给他们,他们同意了,我就从我车上拿出钱给够800元人民币给他们,他们接过我的钱后就开他们的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向前方离开了。我见他们离开了就又打110报警电话要求交警不用来了,接着我也开车离开现场了。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3日晚上20时左右,我和同事谭某俩人开车从学校(茂名市第一中学)出发王茂名市区方向行驶到高水路出入口附近(离G15高速公路入口大约500M)的地点被一辆黑色小汽车撞倒我驾驶的小汽车(车牌为:粤K×××××的黑色东风日产轩逸)的尾部,我和谭某怀疑对方是撞车党才打过110报警的。当时,我发现我的车被对方撞倒了就靠路边停车,对方就开车超过我停在我车的前面,接着从对方的车上下来两男子一左一右站在我车的两旁就开口骂我,说我刚才开车撞坏他们的小汽车还开车逃逸,并问我的车是否买到全保险,又要求我下车向他们道歉,我就在我的车上向他们道歉了,但他们说我在车上向他道歉不够诚意,一定要我下车向他们道歉,见他们很凶,我和谭某俩人都不敢下车。他们见我不肯下车,又见我们想打电话报警,他们就边骂我边踢打我的小汽车,还说他们的车比我的车靓,一定是我撞倒他们的车,一定要我下车。其中一名男子见我不肯下车,就从路边捡起砖头拍了三下我的车头盖,打损了我的车头盖。这时,我和谭某更加害怕了,谭某就用她的手机打电话报警,我也对他们说要报警处理,我们又不肯下车,他们就开车往茂名市区方向走了。5、被害人谭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3日晚上7点半左右,我乘坐一辆小车(陈某的小车:黑色日产)在水东回茂名的路上(高水路),离排河路口约1公里左右,在变道到右道的时候,感觉后侧被撞碰了一下,于是靠右停下,有一一辆黑色的小车超过我们停在前方,对方下来两名男子,我们赶紧告警。其中有一人下车过来用手很用力敲我的车窗叫我们下车,讲我们撞倒他的车,要求我们下车道歉。我们都说是我们的错,已经报警和报保险了,叫他们耐心等待。其中一人不断叫我们下车道歉,另一人捡起一块砖头砸我们的车头盖,很凶的叫我们下车,之后见我们不下车,他们就走了。他们走后,我们觉得对方身份很可疑,怀疑是撞车党。后来,陈某下车看的车,发现车右后侧有撞碰过的痕迹,前盖有小凹痕。6、被害人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月7日晚上20时45分左右,我驾驶我的中华汽车(车牌:粤J×××××)在茂名市高水公路行驶时(自高州往茂名方向),到了山阁镇烧酒路口附近时被一辆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拦截我停车。从该辆小车里下来两名男子,并说我撞了他们的车还不停车,还口头威胁我如果不赔钱他们,他们就打烂我的小汽车。我见他们很凶悍地骂我,我就说我有保险,我要打电话报警处理,让保险公司来赔偿他们。他们就见我要打电话报警就说他们赶时间,没时间等保险公司处理,接着其中一名男子就在路边捡起一石头打击我的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一边打,一边骂我,我见他们很凶恶,怕他们将我的小汽车打烂了,也怕他们打伤我,我就答应赔偿1000元人民币给他们我想延长时间等警察来到现场处理,我就对他们说我的银行开有钱,并要求他们搭我去银行取钱给他们。他们就开车搭我来到新圩(山阁收费站对入的新圩)的一间农村信用合作社,我在柜员机取出1000元给他们后他们又开车搭我回到现场处让我下车,我下车后他们就开车离开了。我下车时见到对面有警察来了,就大声叫警车开车追赶他们,只可惜警察追不上他们,被他们逃脱了。7、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月27日晚上七点半至八点期间,我开一辆面包车(车牌号码:桂G×××××)搭着朋友“阿勇”在湛江回茂名的路上(高水路),差及市民到市民大道路口,我打方向变车道的时候,突然有一辆黑色的丰田皇冠小汽车(车牌号码记不清楚了)撞倒我的车尾右面的保险杠,我就将车停在行车道上,那辆皇冠车也靠边停车,并从副驾驶室下来一名男子走近我的车,用力敲打我的车身,指着我并大声喊我开车靠边,要不然就打我,我怕被他打伤就开车靠边停车。我停下车的时候,那名男子就立即走回他的车后面并打开它的车尾箱,阿勇以为他去那什么武器就不知道跑哪里去了。之后,对方的司机也下车了,他们两名男子向我走过来,他们走到我身边后,身材有点胖那个男子就用手抓着我手臂拉扯我,并很凶恶地叫我去看他们的车,讲他撞倒我的车了,叫我赔钱给他们,我觉得很无理。我要报警处理,刚拿出手机想打电话报警时,就被那名身材稍微胖点的男子抢走了,对方两名男子把我围住,身材稍微胖点的男子用力把我拉到他的车边,见我看他的车,并叫我赔偿他们六千元钱,如果不配自己考虑清楚,我看到他们车前灯的洞应该是旧痕,我的车只是刮花,不可能碰成那样。我对他讲没有那么多钱,对方说不信我没钱,接着身材稍微胖点的男子就强行搜我裤袋,从我裤袋中抢走现金1400元人民币,他们看到我裤袋中抢走的现金都是一百元整张的救说不吉利,要我给利是他们,后来我又从车上拿了20元利是钱给他们。8、被害人农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2月10日晚上20时50分左右,我驾驶着我的东风小康面包车(车牌号码:桂F×××××)在G15高速公路茂名出口附近的路段行驶时被一辆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从我后面追上故意碰撞我驾驶的面包车的左尾,接着他们拦截我停车后,从对方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做副驾驶室的男子走到我车边说我刚才开车撞坏他们的车了要我赔偿2000元人民币给他们。我听见他们要求我赔偿2000元钱就说我要打电话报警处理。这时他们见我要打电话报警,不同意,就说不报警赔一半得了,就陪1000元人民币,我说我没带钱,一定要报警,报报保险公司来现场处理。他们见我还是坚持要报警,开车的司机就很凶恶骂我,并想殴打我,并要我赔偿800元人民币给他们。这时,我怕他们打伤我,就说我身上只有600元要多没有了。他们就叫我拿600元人民币给他们,我也要赶路辉中山,不想多事,就拿出600元人民币给他们。他们接过我的钱就离开了现场了。9、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在2014年12月11日晚上21时左右,吴某驾驶着他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为:粤X×××××,车身色:银色)搭我一起到佛山顺德去,路经茂名市高水路与油城九路红灯口附近处就被一辆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撞坏吴某驾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右后角。当时吴某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行驶,该辆给色丰田皇冠小汽车就加速超过我们,并拦截吴某停车。我们停车后就下车,这时从该辆给色丰田皇冠小汽车里下来两名男子走到我和吴某的身边,对方就用很凶恶的语气对吴某说吴某刚才开车变道路时撞坏他们小汽车的车头灯,并要吴某赔钱给他们。对方其中一名身材较瘦的男子特别凶残,他用手用力抓住吴某的衣领威逼吴某赔5000元人民币给他们,吴某说没钱,该名男子就用一只手抓住吴某的衣领,举高另外一只手想打吴某。这时候,吴某见对方这么凶残,他又是外地人,怕被对方打伤,就对对方说5000元没有,500元就赔得起。对方听到吴某说赔不起5000元,对方的男子就抱住吴某的身体,吴某已是被对方逼上梁山了,更加害怕被对方殴打。吴某就同意给钱给对方后,对方拿到钱后可能对方嫌钱少,抓住吴某衣领的男子又对吴某说如果不赔够就不用赔了,够胆就开车走。吴某见对方更加凶恶,就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准备叫警察来处理,打完电话后约过了半小时后还未见有警察来。吴某见等那么久警察还未来到,怕对方打伤我们,吴某就对对方说赔800元给他们,他们也同意了,吴某就走上的面包车上取钱给够800元人民币给对方,对方接过吴某的钱后就开车离开现场了,吴某见他们离开了就又打110报警电话在电话中要求交警不用来了,接着我们也开车离开现场了。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月7日晚上,我朋友唐某驾驶着他的中华小汽车在路径茂名市高水公路山阁镇烧酒路口附近时被一辆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故意以碰瓷的方式制造假象拦截我和唐某停车。停车后对方下来两名男子走到我们的车边说我们撞倒他们的车为什么还不停车,并口头威胁不赔钱他们,他们就打烂我们的小汽车,唐某见到他们很凶悍地骂我们,就对他们说报警让保险公司来赔偿他们,他们不同意,并说他们赶时间,没时间等保险公司来处理。接着,他们其中一名较高的男子就在路边捡起一石头打击我们的小汽车前挡风玻璃,他们一边打还一边骂我们,要求唐某赔钱给他们。我和唐某见他们很凶恶,怕他们打烂我们的小汽车,也怕他们打伤我和唐某,唐某就和他们商讨赔偿他们1000元。在我们停车的时候我已经报警了,我想延长时间等警察来到现场处理,就对他们说我们没带钱,唐某就叫他们搭他去银行取钱给他们,我就一人在车上等他们回来,约等了十几分钟后,他们开着车搭唐某回到现场附近让唐某下车,对方就离开了。唐某下车时见到对面有警察来了,我就大声叫警察开车追赶他们,只可惜警察追不上他们,被他们逃脱了。后来唐某走到我身边时,我问他赔了多少钱给对方,唐某说赔了1000元人民币给他们。之后我们就跟警察到山阁派出所了解情况了。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月27日晚上七点半至半点期间,我朋友刘某丙开他的面包车搭着我从湛江回茂名的路上(高水路),差几十米就到市民大道路口的地方,我朋友刘某丙在打方向变道的时候,突然有一辆黑色的丰田皇冠小汽车撞倒我朋友刘某丙的面包车尾偏右面的保险杠,刘某丙就放慢车速准备停车,那辆给色皇冠也靠边停车了。大方停车后,坐副驾驶室的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先下车,紧接着,开车的男子也下来,对方的两名男子走近我和刘某丙的车边,并用力敲打我们的车,指着刘某丙大声喊他再开车靠路边点,要不然就打他。刘某丙怕我们被他打伤就开车靠边停车。刘某丙停下车的时候,对方的一名男子立即走回他的车后打开他的车尾箱,我以为他是去拿什么武器对我们实施抢劫,当时我吓死了,就立即跑到离面包车十几米远的路边,都不敢回头看了。之后,我在原地听到对方的两名男子时用什么语言威胁刘某丙。对方和刘某丙吵了一会架。听到刘某丙说我没事了,我也见对方的两名男子已离开现场,就跑到刘某丙的车边坐上车跟他开车回羊角镇了。我坐上刘某丙的面包车,他就对我说刚才被对方两名男子抢走了一千多人民币了。12、辨认笔录,吴某辨认出程某、李某与其撞车并敲诈勒索的人;黄某辨认出程某、李某与吴某撞车的人;刘某丙辨认出程某、李某与其撞车并敲诈勒索的人;唐某辨认出程某、李某与其撞车并敲诈勒索的人;刘燕嫦辨认出程某、李某与唐某撞车的人。13、签认照片,被告人程某、李某对作案工具黑色皇冠小轿车及车牌、作案地点的签认;被告人李某对作案所穿衣服的签认。1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如下涉案物品的情况:小汽车零件1副(黑色2块)、小汽车零件1块、小轿车1辆(黑色丰田皇冠)、车牌2副(粤K×××××、粤K×××××)、衣服1件(黑白间色外套)。15、抓获经过,证实茂名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第一大队的民警在侦办高水公路系列“碰瓷”案中发现程某、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组织抓捕,于2015年4月11日23时30分,在茂名市文明北路宝龙商务酒店内将程某抓获;于2015年4月11日18时30分,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港16号码头处离岸的渡轮上将李某抓获。16、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程某、李某,二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威胁、恐吓手段多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程某、李某抢劫被害人吴某犯抢劫罪。经查,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虽然在语言上有冲突,身体有轻微的接触,但被害人否认了被告人对其进行搜身,且钱也是被害人自己从钱包拿给被告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李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李某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程某、李某不构成抢劫罪,只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对敲诈勒索所得的赃款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程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三、缴获涉案小汽车零件1副(黑色2块)、小汽车零件1块、小轿车1辆(黑色丰田皇冠)、车牌2副(粤K×××××、粤K×××××)、衣服1件(黑白间色外套)(没有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珍人民陪审员  黄川茹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雄标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