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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施如春与南京捷欧运输有限公司、刘书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如春,南京捷欧运输有限公司,刘书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211号申请执行人施如春,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捷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156。法定代表人范礼勇,总经理。被执行人刘书凤,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施如春与南京捷欧运输有限公司、刘书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做出的(2014)浦江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南京捷欧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施如春1652元。二、被告刘书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施如春73563.77元。三、驳回原告施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原告施如春负担679元,由被告南京捷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99元,由被告刘书凤负担514元。因被执行人南京捷欧运输有限公司、刘书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施如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刘书凤名下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6928.77元。现申请执行人对(2015)浦执字第1211号一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刘书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刘书凤名下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刘书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盛宝霞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