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6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吸毒于2016年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何金旭,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何金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董家埭社区张某的租房,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2.2015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董家埭社区张某的租房,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3.2016年1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育才路飞达客房门口,将0.6074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系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数量不满1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所使用的苹果5S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益萍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人民陪审员 刘友香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乐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