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兰秀被控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兰秀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4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兰秀,女,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兰秀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兰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卢兰秀为生活琐事与其丈夫被害人肖某某发生争执,肖某某因身体瘫痪无法自理由卢兰秀护理多年,卢兰秀遂产生将肖某某致死想法。随后,卢兰秀用轮椅将肖某某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白衣上街二段家中推出,推至东升街道城北上街与航园路交叉路口航���桥处,将肖某某连同轮椅一并推入河道内离开。后经肖某某呼救被一路人发现报警后将其救起送至医院治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兰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卢兰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并查明,案发后,受害人肖某某及其养女对被告人卢兰秀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兰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卢兰秀的供述及对受害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片,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潘某的证言,受害肖某某的病情证明,被告人卢兰秀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兰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将受害人推入河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卢兰秀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兰秀已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量刑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兰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卢兰秀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兰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