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0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耿严华与潘弟鹏、何雨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严华,潘弟鹏,何雨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046号原告:耿严华,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弟鹏,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何雨淋,女,住址同上。原告耿严华诉被告潘弟鹏、何雨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矛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强、被告何雨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弟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被拒绝。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用。潘弟鹏未答辩。何雨淋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是之前借款到期后重新出具借条,借款8万元,月利率1%。转据后未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归还借款,每年只能还1-2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两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潘弟鹏对原告举证未发表质证意见,何雨淋对原告举证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何雨淋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弟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弟鹏、何雨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耿严华借款8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2095元,由被告潘弟鹏、何雨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矛矛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