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邓辉诉被告李荣华、李远勋、李荣强、袁清华、李毅、绵阳市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辉,李荣华,李远勋,李荣强,袁清华,李毅,绵阳市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341号原告:邓辉,男,生于1975年12月24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华,男,生于1967年3月19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李远勋,男,生于1963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被告:李荣强,男,生于1965年12月14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袁清华,女,生于1969年5月22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李毅,男,生于1989年3月11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绵阳市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安县花荄镇文胜路银都宝座116号。组织机构代码:79789788-9。法定代表人:张兴海。原告邓辉为与被告李荣华、李远勋、李荣强、袁清华、李毅、绵阳市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邓辉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李荣华、李远勋、李荣强、袁清华、李毅、绵阳市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任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李荣华、李远勋、袁清华及绵阳市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毅、李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辉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荣华因承包经营安县高川磷矿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每月付息。并由被告李远勋、李荣强、袁清华、李毅、绵阳市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仅偿还了100万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荣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100万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李远勋、李荣强、袁清华、李毅、绵阳市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律师代理费5万元由六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邓辉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被告李荣华、李远勋、李荣强、袁清华、李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绵阳市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荣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该借款由李远勋和绵阳市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之日止;4.高川磷矿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真实、合法的;5.委托一份、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指示原告邓辉向龙辉个人账户转款300万元,原告向被告李荣华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6.李荣强、袁清华、李毅出具的担保函一份,以此证明李荣强、袁清华、李毅对李荣华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7.李远勋出具的担保函一份,以此证明李远勋对李荣华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8.李荣华、袁清华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李荣华、袁清华承诺向原告还款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荣华、李远勋、袁清华、绵阳市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被告李荣华辩称:1.本案借款是事实,之前是借了原告300万元本金,已还了100万元本金,还有200万本金没有还,但我支付了部分利息,到底是多少我记不清了;2.2015年12月31前的利息不再计算,我愿意从2016年1月1日起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3.包括本笔借款共260万,代理费和诉讼费三个案子我愿意承担5万元。被告李远勋辩称:借款是事实,之前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7、8月,后来因为企业不景气,就没有支付利息,该借款是由我担保的。被告袁清华、绵阳市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李荣华、李远勋、李荣强、袁清华、李毅、绵阳市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原告邓辉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荣华为参与经营四川省安县磷矿1700#矿井,与原告邓辉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李荣华)在甲方(邓辉)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即每100万元每月利息5万元),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乙方需提前归还借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金还足贰佰万,剩余壹佰万月利息4%。如乙方逾期未支付当月利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加倍收取利息……”,被告绵阳市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海与被告李远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保证人一栏上签字。2013年12月18日,原告邓辉向被告李荣华指定账户转款300万元。后被告李荣华向原告偿还了100万元本金。2014年6月6日,被告李荣强、袁清华、李毅向原告邓辉出具担保函,载明:“自愿为借款人李荣华在邓辉处的未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收,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荣华、袁清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在四川省北川县铜扣镇同乐村毛钱洞林场权(林地使用权人:李荣华、林地所有权人:李荣华)所产生的一切收入全部用于归还李荣华在2013年12月13日在邓辉处借款用于缴纳李荣华与高川乡磷矿签订的1700#矿井承包经营权承包费及该笔借款的借款协议约定的所有费用(利息、违约金)和李远勋在邓辉处的所有借款。”另查明,2016年2月28日,原告邓辉与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李荣华、李远勋、李荣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约定代理费为5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以及被告李荣华、李远勋的自认材料等证据为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未归还视为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万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合同实际履行之日,即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荣华偿还其已偿还100万元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荣华偿还该笔借款的时间,无法确定未支付利息的具体金额,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被告李荣华辩称自己已经付了部分利息,但在经本院释明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李荣华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远勋、李荣强、袁清华、李毅向邓辉出具担保函,自愿为李荣华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邓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应当由六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对其要求六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毅、李荣强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荣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辉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远勋、李荣强、袁清华、李毅、绵阳市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远勋、李荣强、袁清华、李毅、绵阳市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荣华追偿;三、驳回原告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李荣华承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李荣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邓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及副���一式八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杰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