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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7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何光军、蔡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何光军,蔡东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1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钟兴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华亮,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450976。被告何光军,男,1978年3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蔡东梅,女,1974年9月16日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何光军、蔡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雁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光军、蔡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14000元给被告,手续费14535元,分36期偿还。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将其所购汽车(车牌号渝)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原告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246元及手续费(截止2016年4月1日未付手续费为403元,从2016年4月2日起按403元/月计算至还清欠款当月止,总金额不超过7657元);2.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4月1日的透支利息562.13元及滞纳金215.04元;3.两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59246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384元、诉讼费、保全费;5.原告对登记在被告何光军名下的传祺牌汽车(车牌号渝)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光军、蔡东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甲方)与被告何光军(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00870003891),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市荣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传祺牌),车辆总价142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8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1400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市荣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3620元,以后每期偿还3569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4535元,首期手续费为430元,后续每期手续费403元;乙方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甲方收取滞纳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被告蔡东梅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何光军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00870003891)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何光军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光军将上述贷款购买的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蔡东梅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清单上签字。2014年9月12日,原告将114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从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连续三次违约,且被原告收取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透支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246元、截止2016年4月1日的手续费403元、截止2016年4月1日的透支利息1262.86及滞纳金288.8元。手续费应从2016年4月2日起继续计算至付清欠款当月。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4月1日之后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的,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透支利息,逾期偿还的还应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透支利息以到期未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5%计算。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签购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机动车登记证、工商银行流水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何光军、蔡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何光军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被告蔡东梅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涉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被告蔡东梅对被告何光军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被告连续三次以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并追偿透支利息、滞纳金,且该合同中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依据有明确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现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4月1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本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59246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何光军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已生效,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要求对登记在被告何光军名下的传祺牌汽车(车牌号渝)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请求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384元,因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光军、蔡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59246元及手续费(截止2016年4月1日未付手续费为403元,从2016年4月2日起按403元/月计算至还清欠款当月止,总金额不超过7657元);二、被告何光军、蔡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6年4月1日的透支利息562.13元及滞纳金215.04元;三、被告何光军、蔡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59246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何光军名下的传祺牌汽车(车牌号渝)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8元,由被告何光军、蔡东梅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雁苗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雨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