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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与鄢陵县铎远棉业有限公司、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鄢陵县铎远棉业有限公司,刘英,李西海,XX蒙,徐俊峰,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4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负责人徐伟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丙钦,系该行员工。被告鄢陵县铎远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法定代表人刘英。被告刘英。被告李西海,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XX蒙,女,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徐俊峰,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法定代表人王林。委托代理人金建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鄢陵支行)与被告鄢陵县铎远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铎远棉业)、刘英、李西海、XX蒙、徐俊峰、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许昌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柴三、汪玉桂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鄢陵支行负责人徐伟民的委托代理人王丙钦、被告邮政速递许昌分公司负责人王林的委托代理人金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陵县铎远棉业有限公司、刘英、李西海、XX蒙、徐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工行鄢陵支行起诉称:铎远棉业提供的质押物为其所有的库存棉花,根据企业提供的商品入库通知单以及收购凭单、企业财务报表反映的库存数据及支付货款的有关财务明细,库存棉花1336.24吨,当时市场价值为2100万元。估价对象产权清晰,未设定抵(质)押权,无其他有限受偿权利。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铎远棉业签订了借款借据,2014年9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050万元的存货质押流动资金贷款,期限9个月,借款用途为购棉花,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质押物由邮政速递许昌分公司监管。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鄢陵县铎远棉业有限公司欠借款本金10499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0日欠息772198.18元,以后另算)至今未予归还,保证人刘英、李西海、XX蒙、徐俊峰亦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另外,在贷后管理和检查中发现押品棉花有以次充好、变质的现象,造成押品价值不足,监管公司对此负有责任。因此,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我行依法对上述借款人、担保人和监管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确认上述质押有效,原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铎远棉业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499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0日欠息772198.18元,以后另算),并确认提供的质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其提供的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刘英、李西海、XX蒙、徐俊峰对上述贷款本金10499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0日欠息772198.18元,以后另算),承担连带责任,邮政速递许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工行鄢陵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质押合同一份;4、保证合同二份,5、连带责任保证书二份;6、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管理协议一份7、委托支付协议一份、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一份、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一份。被告邮政速递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2014年53号商品质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邮政速递许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2014年0053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证明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铎远棉业、刘英、李西海、XX蒙、徐俊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铎远棉业、刘英、李西海、XX蒙、徐俊峰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铎远棉业、刘英、李西海、XX蒙、徐俊峰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邮政速递许昌分公司对原告工行鄢陵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工行鄢陵支行对被告邮政速递许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邮政速递许昌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工行鄢陵支行与被告铎远棉业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105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5%,用途为进购棉花。2014年9月19日,被告铎远棉业给原告工行鄢陵支行出具了手工借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050万元的存货质押流动资金贷款。被告铎远棉业以其库存1336.24吨棉花出质,原告工行鄢陵支行与被告铎远棉业签订《质押合同》,质押物由邮政速递物流许昌分公司监管。为保证该笔债权的实现,2014年7月4日,被告刘英、李西海、XX蒙、徐俊峰给原告工行鄢陵支行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2014年9月19日,原告工行鄢陵支行分别与被告刘英、李西海、XX蒙、徐俊峰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9日被告铎远棉业自愿与原告签订《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管理协议》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以其所有的库存棉花1336.24吨,当时市场价值为2100万元的棉花作为质押物,质押物由邮政速递许昌分公司监管。合同到期后,被告铎远棉业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行鄢陵支行与被告铎远棉业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工行鄢陵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铎远棉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铎远棉业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工行鄢陵支行要求被告铎远棉业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铎远棉业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工行鄢陵支行要求被告铎远棉业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4998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铎远棉业自愿以其所拥有的棉花1336.24吨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质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保证该笔债权的实现,被告刘英、李西海、XX蒙、徐俊峰分别与原告工行鄢陵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工行鄢陵支行要求被告刘英、李西海、XX蒙、徐俊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鄢陵支行(甲方)与被告铎远棉业(乙方)、邮政速递许昌分公司(丙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第十六条第二项:“乙方因以下情形对甲方和丙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16.2.2因未能及时投保,在监管期间出现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质物毁损灭失、变质、短少、受污染等的。”,被告邮政速递许昌分公司(甲方),被告铎远棉业(乙方)的《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管理协议》第十二条第1项:“合同期间,发生监管物毁损、灭失、变质、污染、短少等全部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因此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工行鄢陵支行请求被告邮政速递许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陵县铎远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借款本金10499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0日欠息772198.18元,剩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5%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对被告鄢陵县铎远棉业有限公司质押的棉花1336.24吨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英、李西海、XX蒙、徐俊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英、李西海、XX蒙、徐俊峰在承担本判决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鄢陵县铎远棉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鄢陵县铎远棉业有限公司、刘英、李西海、XX蒙、徐俊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32元,由被告鄢陵县铎远棉业有限公司、梁刘英、李西海、XX蒙、徐俊峰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惠玲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靳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