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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董胜军、杨爱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董胜军,杨爱英,董代山,薛灵梅,董建民,李焕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111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孙保奎,行长。被执行人:董胜军,男,农民。被执行人:杨爱英,女,农民,系被执行人董胜军之妻。被执行人:董代山,男,农民。被执行人:薛灵梅,女,农民,系被执行人董代山之妻。被执行人:董建民,男,农民。被执行人:李焕云,女,农民,系被执行人董建民之妻。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执行人董胜军、杨爱英、董代山、薛灵梅、董建民、李焕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董胜军、杨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应付利息。二、被告董代山、薛灵梅、董建民、李焕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5000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申请执行费65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学山审 判 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衍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