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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明辉与郝光磊、张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1951号申请人赵明辉,男,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郝光磊,男,1988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晔,男,1992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赵明辉申请执行郝光磊、张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赵明辉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34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9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郝光磊限期给付申请人赵明辉借款5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050元、执行费665元;被执行人张晔承担连带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郝光磊、张晔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辉民初字第342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周在龙代理审判员  李玉琴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