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东城宜欣工具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东城宜欣工具厂,林丽娇,林勇,胡春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276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丽州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胡文俊。委托代理人:丁群伟,系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凌窈,系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江南街道傅店村仙溪路33号。法定代表人:林丽娇。被告:永康市东城宜欣工具厂,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长城村前地塔**号。个体经营者:林勇。被告:林丽娇。被告:林勇。被告:胡春宜,女,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长城村前地塔***号,身份证号:3307221976********。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东城宜欣工具厂、林丽娇、林勇、胡春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承祖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东城宜欣工具厂、林丽娇、林勇、胡春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永康市东城宜欣工具厂、林勇、胡春宜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主债权限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各保证人自愿为主债务人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士杰公司”)向原告借款而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最高主债权限额为375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保证范围含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4月25日,被告林丽娇与原告签订《最高主债权限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主债务人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士杰公司”)向原告借款而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最高主债权限额为625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保证范围含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1月16日,被告浩士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由原告向浩士杰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3日;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4、如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由主债务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为此,请��:一、请求判令被告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利息为123400.01元,复利为6977.97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二、请求判令被告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永康市东城宜欣工具厂、林勇、胡春宜对被告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最高主债权限额3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林丽娇在最高主债权限额6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11月3日利息为58650.01元,复利为6977.97��,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按年利率10.2%计收复利,扣除被告实际已支付的55100元)。被告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东城宜欣工具厂、林丽娇、林勇、胡春宜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3日,利息按年利率10.2%计算,逾期还款则在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发放了贷款的事实。2、《最高主债权限额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东城宜欣工具厂、林勇、胡春宜为被告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发��在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7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的事实。3、《最高主债权限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丽娇为被告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发生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62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的事实。另,该最高主债权限额保证合同期间还存在借款人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另案的50万元借款。4、还款付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在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11月3日尚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8650.01元,复利6977.97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3日,利息按年利率10.2%计算,逾期还款则在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与被告永康市东城宜欣工具厂、林勇、胡春宜分别签订《最高主债权限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永康市东城宜欣工具厂、林勇、胡春宜为被告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发生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7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林丽娇签订《最高主债权限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丽娇为被告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发生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62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在合同期内一直拖欠支付利息。经计算,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11月3日,被告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58650.01元未支付。后被告支付了55100元利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复利,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康市东城宜欣工具厂、林勇、胡春宜为被告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7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丽娇为被告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在最高主债权限额62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550.01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永康市东城宜欣工具厂、林勇、胡春宜对上述款项在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375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林丽娇对被告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发生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625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78元,由被告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永康市东城宜欣工具厂、林丽娇、林勇、胡春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承祖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沁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