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行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华南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南,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08行初172号原告张华南。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街道办事处东环二路459号。法定代表人凡振科,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奕飞,该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南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华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奕飞、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下午,原告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清湖小学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10报警,转接龙华交通警察大队,电话报警登记了肇事车辆车牌,原告因手指受伤流血,先到附近的清湖社区诊所包扎伤口,后去龙华人民医院做检查时��事者逃逸。次日原告按照被告通知到被告处处理事故,但肇事者没有来,仅派代表人来,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但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肇事司机进行处理,没有开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故意隐瞒实情,包庇车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没有开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3、判令被告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与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11月4日《110交通报警接处警记录卡》,证明原告报警并向被告提供了肇事车牌号粤B×××××,但肇事者没有报上身份证号码。被告辩称,2015年10月27日14时06分,被告接警处接到一宗警情称龙华新区清湖小学路口有一辆小车与自行车发生刮碰,有人受伤,伤者现在清湖门诊部治疗。执勤民警询问该事故情况��得知小车方与自行车方已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到附近的医务站先处理伤口,该事故已无现场,执勤民警通知事故双方当事人检查完后到被告龙华中队处理,报警人表示同意,随后原告到被告龙华中队,口述称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粤B×××××,被告经查询发现该车牌号不存在。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通知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车主到龙华中队给原告辨认,原告经辨认后称肇事车辆不是该车,肇事司机也不是该司机。被告遂在事发路段张贴公告寻找目击证人,并寻找该路段监控视频。综上,被告对于交通事故是否客观存在及事故成因等一直在调查,被告已经多次向原告作出解释工作,目前案件仍在调查中。因此被告已经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另,被告并没有义务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原告的诉请也不符合行政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110交通报警接处警记录卡5份;2、2016年3月20日《执法经过》及处警民警证件;3、《工作日志》;4、2015年11月4日张某南《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5、2015年11月4日王某洲《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6、2015年11月4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涉案时段轨迹查询单》,证明嫌疑车辆粤B×××××的信息及案发时其所在位置;7、粤B×××××照片及行驶证,证明车辆粤B×××××到被告处,经原告辨认并非肇事车辆;8、2015年10月29日《协查函》、2015年10月28日《寻找目击证人》及张贴照片;9、2015年10月28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事发路段没有调取到相关视频。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履行职责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记录卡,认为车牌号BXXXX7是正确的,而粤B×××××是交警大队取证的车牌号码;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有监控录像;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原告并未见过王亚洲;对证据6中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异议,对《涉案时段轨迹查询单》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见过这辆车,车辆与撞倒原告的车辆车型、颜色不一样;对证据8认为原告没有见过被告张贴;对证据9认为被告应当可以调取视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涉案车辆车牌号是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4时04分,原告向110报警称其在龙华新区清湖小学路口被一辆车牌号为粤B×××××小车刮碰致伤。此后原���自行到清湖门诊部及龙华人民医院处理伤情,在此期间小车车辆司机自行离开。在事故双方已自行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处理伤情后到被告处处理事故。在调取了粤B×××××的车辆信息及2015年10月27日行车轨迹后,被告通知原告及粤B×××××车主于2015年10月28日到被告处接受调查,由原告对车辆及车主进行辨认。原告经辨认后称该车颜色、型号、司机均与肇事车辆不同。被告在事发路段未发现视频监控设备的情况下,在事发路段张贴公告寻找目击证人。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过程称其被刮碰致伤的车辆为车牌号为粤B×××××的白色丰田小轿车。被告经查询发现该车牌号不存在。由于未能找到肇事车辆及驾驶人,被告未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申请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有开展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十九条规定,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本案中,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未能查获所涉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在该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原告亦未向被告申请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被告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违反上述法律及规章规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令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先予支付医疗费用与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华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霄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舒(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