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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君英与钱增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君英,钱增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982号申请执行人:徐君英。被执行人:钱增海。申请执行人徐君英与被执行人钱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君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标的为借款52万元及利息。在本案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钱增海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已布控),除位于嵊州市经桦路355号枫华名邸6幢二单元301室的房产外(已查封,因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暂无法处置),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执行标的未能履行,申请人基于前述事实同意本案的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98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财 江审判员 何 红 兵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磊(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