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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8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唐文斌、刘正林与欧志辉、张志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文斌,刘正林,欧志辉,张志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8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文斌,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林,农民。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志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雪其,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文斌、刘正林因与被上诉人欧志辉、张志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志辉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张志辉家庭属于XX县XX机电大市场项目建设的拆迁安置户,其家庭在该市场自建四空五层楼房一幢。在建造房屋的过程中,张志辉夫妇(其夫廖某已意外身故)于2014年7月20日左右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按建筑套内面积以180余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发包给唐文斌,唐文斌在承包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后又将其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刘正林。2014年7月24日,欧志辉在与刘正林电话联系后,得知刘正林承包了张志辉家的木工部分,便前来刘正林工地负责装模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欧志辉年纪较大,张志辉及刘正林曾进行过善意劝阻,但欧志辉继续在该工地工作。2014年7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因天气热,为了防止中暑欧志辉从架上下来问刘正林要了藿香正气水喝了,又继续上支架装模,中午时分,刘正林叫欧志辉下来吃饭,欧志辉因未注意安全,在自身搭建的支架上不慎摔下受伤。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6天,后于2014年8月6日遵医嘱转往长沙市第一医院,于2014年8月23日出院,欧志辉的伤情经该院初步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不完全性瘫痪;3、头皮损伤。2014年8月25日,欧志辉继续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回家休养。2015年1月27日,欧志辉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长楚沩司鉴【2015】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欧志辉颈部脊髓损伤致双上肢不全瘫,构成柒级伤残;C4-6椎体内固定术后,构成玖级伤残,综合评定为柒级伤残;目前C4-6椎体内固定物存在,需适时(术后2年左右)住院手术取出,后期医疗费估计壹万陆仟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壹年;伤后护理依赖时间(包括取内固定)为伍拾天,其中前21天需两人护理。诉讼过程中,唐文斌申请对欧志辉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移送鉴定,重新鉴定结论得出后,唐文斌不作为证据提交,唐文斌对其已缴纳的鉴定费用不在本案中主张,但欧志辉为配合本次重新鉴定花费了门诊费486元,交通费200元。在本次事故中,欧志辉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57426.95元(6890.71元+49354.06元+1182.18元);门诊费用1163.3元(治疗期间门诊费677.3元,重新鉴定门诊费486元);自购头颈胸套2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41647元(41647元/年×1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7天×60元/天);护理费4835.18元[25212元÷365天×(20天×2人+30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480元(10060元/年×20年×40%);鉴定费1009.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21981.93元。另查明,欧志辉三次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经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助金额分别为3826.6元、226.2元、10947.2元,三次合计补助15000元。欧志辉受伤后,唐文斌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刘正林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欧志辉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女儿护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欧志辉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助15000元能否予以抵扣;二、欧志辉因本次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如何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欧志辉向原审法院主张医疗费用的损失,虽然张志辉、唐文斌、刘正林抗辩欧志辉的出院记录记载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其他病情,但张志辉、唐文斌、刘正林不申请对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受伤与用药之间的关系进行鉴定,××在此次住院过程中进行了医治,故原审法院按照欧志辉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认定;头颈胸套费用根据发票及欧志辉伤情需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欧志辉在受伤时的工作性质,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欧志辉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及欧志辉自身只主张前20天需两人护理,参照2014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根据住院时间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依司法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参照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欧志辉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12000元;交通费根据欧志辉实际就医产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800元;营养费根据欧志辉的伤情酌情认定3000元;鉴定费依据票据予以认定。针对欧志辉住院费用由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助15000元能否在本案欧志辉的损失中予以核减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欧志辉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是基于个人身份通过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的社会福利,且参加医疗保险与侵权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故该补助的15000元不应在欧志辉的损失中予以核减。欧志辉因本次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如何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欧志辉系由刘正林、唐文斌雇请,其在张志辉家装模过程中,在竹架板上摔落,应当认定欧志辉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刘正林、唐文斌作为欧志辉的雇主,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对欧志辉由此造成的损害刘正林、唐文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欧志辉在自身年龄较大且天气炎热,在可能引起中暑等身体不适的情况下,服用刘正林给予的藿香正气水后,经刘正林善意提醒其休息后,未确保其身体适合从事高空作业的良好状态下继续工作,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同时,欧志辉作为装模木工,其在装立柱的过程中,系踩在由其本人搭建好的架板上摔落,加重了其自身过错,故综合欧志辉存在的过错,依法应减轻唐文斌、刘正林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当事人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所减轻唐文斌、刘正林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确定刘正林、唐文斌对欧志辉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9981.93元×70%=146987.3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欧志辉因本次受伤致残,特别是受伤部位系脊髓及颈部,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给其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故欧志辉要求唐文斌、刘正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唐文斌、刘正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唐文斌、刘正林已赔偿欧志辉共计15000元,应予以抵扣。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张志辉明知唐文斌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而将安置区内四空五层的房屋违法发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张志辉应当对欧志辉的上述损失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张志辉与唐文斌及刘正林之间就安全事故有其他约定,双方可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文斌、刘正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欧志辉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共计143987.35元(158987.35元-15000元);二、张志辉对唐文斌、刘正林应当赔偿欧志辉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欧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唐文斌、刘正林共同负担500元,由欧志辉负担86元。唐文斌、刘正林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造成欧志辉受伤的主要过错在于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欧志辉不听发包人张志辉和上诉人的劝阻执意要来工地工作,又由于不注意自身安全在自己搭建的支架上受伤,很明显可以看出欧志辉受伤的主要责任在其自身,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明显不妥。2、2015年1月27日欧志辉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据相关规定定残之日后只能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重复计算误工费,而原审法院仍然继续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3、根据相关规定承担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同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本案中主要过错在欧志辉,原审法院仍然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袒欧志辉。4、欧志辉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应予以扣减,赔偿原则是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欧志辉支付的医疗费中部分费用已经得到报销就应当在总额中予以扣减。5、张志辉没有为欧志辉购买相关保险且没有尽到安全责任的职责应当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仅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未能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依法改判。欧志辉答辩称,其已经构成7级伤残,且是城镇户口,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欧志辉的损害赔偿金。欧志辉为了尽快完结该案,并没有提出异议。且,事故发生前没有为欧志辉购买保险,希望二审法院尽快审结该案,让欧志辉尽快得到所有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志辉答辩称,欧志辉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应当自己承担一定责任。张志辉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工程已经外包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的为:一、欧志辉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问题。刘正林、唐文斌作为欧志辉的雇主,对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鉴于刘正林、唐文斌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对欧志辉由此造成的损害刘正林、唐文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欧志辉的自身年龄较大且天气炎热,经刘正林善意提醒其休息后,其未确保在身体适合从事高空作业的良好状态下继续工作,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同时,欧志辉作为装模木工,其在装立柱的过程中,系踩在由其本人搭建好的架板上摔落,加重了其自身过错。原审判决综合欧志辉存在的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当事人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减轻唐文斌、刘正林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确定刘正林、唐文斌对欧志辉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原审判决对于欧志辉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残疾赔偿金是对公民健康权受侵害导致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损失。本案中,欧志辉经鉴定需伤后休息一年,其误工费按一年计算依据充分。故原审判决确认的欧志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损失,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三、欧志辉已报销的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助15000元能否予以扣减问题。欧志辉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是基于个人身份通过社会保障体系所享受的,不能因欧志辉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诉争的15000元权益人为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该保险中心可另行行使追偿权。故该补助的15000元不应在欧志辉的损失中予以核减。四、张志辉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张志辉明知唐文斌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而将安置区内四空五层的房屋违法发包,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张志辉应当对欧志辉的上述损失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充分。综上,刘正林、唐文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唐文斌、刘正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