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执14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陈安乐、王丽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陈安乐,王丽琴,林庆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2执14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营业场所: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北路都市银座A-B幢裙楼,组织机构代码:58268946-8。负责人:林瑶,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安乐,男,汉族,1982年2月24日出生,住乐清市。被执行人王丽琴,女,汉族,1983年10月17日出生,住乐清市。被执行人林庆寿,男,汉族,1966年12月23日出生,住乐清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安乐、王丽琴、林庆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陈安乐、王丽琴、林庆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执行款149999.98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陈安乐、王丽琴、林庆寿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车辆登记及银行存款记录,被执行人陈安乐、王丽琴无房产登记记录,被执行人林庆寿所有的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但该房产只有一个房产证没有土地证,目前尚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未移送拍卖。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之财产及线索。现被执行人陈安乐、王丽琴、林庆寿尚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49999.98元及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2执144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周建新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