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范荣雨与镇江市钱庄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荣雨,镇江市钱庄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068号原告范荣雨。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市钱庄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红琴。委托代理人殷梅萍,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荣雨与被告镇江市钱庄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荣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殷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荣雨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至11月向原告购买太湖螃蟹共计449600元,被告出具明细单,被告法定代理人钱红琴批准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给付货款。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449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欠款是事实,没有及时付款是因为原告未开具有效税票,所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本案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负担,并要求原告开具有效税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1月起发生太湖螃蟹的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12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共购买太湖螃蟹449600元,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钱红琴在该对账单上签署“同意支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所以,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商对账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4960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明细单上签字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44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日在对账明细单上签署“同意支付”,即证明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迟于该日即为逾期支付,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税票而导致其未及时支付货款,因双方未有开具有效税票的约定,所以被告未及时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开具有效税票,该诉求非属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钱庄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范荣雨给付货款449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4元,减半收取402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