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邓健文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健文,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545号原告:邓健文,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郑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伟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咏瑜。委托代理人:陆林邦。原告邓健文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徐志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咏瑜、陆林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股东资格确认申请书》,请求被告确认其具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村大亨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东资格。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上述申请后,仅对其作出答复,但没有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村村民,于1984年11月8日出生,一直都是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成员,并持有相应的《股权证》。1989年,因兴建佛广高速公路,政府硬性规定部分村民需迁离原村委户口的原因,原告被迫迁出经联社户口,但原告的股东资格与股权分红权利并未受影响,经联社一直确认原告的股权资格,并发放相应的股权分红。2002年4月,在村民小组会议上,共10名村民代表签名同意14名高速迁出人员入户配股,并有原告监护人或配偶与村小组的入户合同,原告享有股东资格并约定入户内不享有股份分红和一切福利待遇。原告于2005年8月24日已入户至村委,现已过双方约定的八年时间,经联社却拒绝履行先前承诺,不给予原告享有村民的福利待遇及股权分红。2014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经联社给予股东待遇,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应先经行政确认程序。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股东资格的行政确认,2015年6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邓健文申请确认股东资格的回复》,认为应当由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组织依法对其是否具备成员资格、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进确认。2015年7月17日,原告即向人民法院起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被告的回复并未对原告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资格作出认定。原告遂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重新作出《行政确认书》,而被告却认为其已作出回复,拒绝行政确认。然而,被告所作的回复不符合法定的程序,其回复不属行政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与经联社产生了股东资格的纠纷,被告应当基于事实和法律依法对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作出行政确认,被告所作出的回复不符合法定程序。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资格作出有效的行政确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股东资格确认申请书》、提交材料清单、《关于邓健文申请确认股东资格的回复》及其送达回证、(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书》、申请资料的邮政快递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回复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进行处理,因此被告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向原告作出答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1.被告依法就原告反映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后,指引原告通过其户籍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其成员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经调查核实,原告1984年11月8日出生后入户大沥镇雅瑶大亨村,户籍性质为农业。1989年,因佛广高速公路征地,原告将户口迁出,户籍性质转为非农业。2002年4月1日,雅瑶大亨村民小组出具《入户条件》,将包括原告在内的14名人员名单予以公布;同日,原告父亲邓松根与雅瑶大亨村民小组签订《入户合同》。至2005年8月24日,原告以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所内移居将户口回迁至雅瑶大亨村,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另查明,2004年4月1日,雅瑶村大亨股份经济合作社进行了股权固化,并向符合资格的股东颁发了股权证。2009年6月1日,雅瑶村大亨股份经济合作社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颁发了成员证。2004年4月1日实施《雅瑶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八条明确,2004年3月31日24时正为截止点,统计符合条件的在册农业人口,统一由经济社一次性无偿配股给符合条件的村民。1990年6月1日生效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2006年10月1日废止)第十七条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续后,亦同时终止。”2006年10月1日生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原告的户籍曾发生变动且自其入户后尚未经过法定程序确定其资格,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由其户籍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其成员资格。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具有雅瑶村大亨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东资格,被告根据原告反映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答复并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直接送达。综上,被告依法就原告反映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后,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指引原告应通过其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其成员资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被告已依法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原告重复申请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6月24日,被告依法向原告的代理律师送达了答复。其后,原告又再就同一事项的处理向被告邮寄材料,但被告已就此事告知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对于其在2015年4月27日申请内容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已经依法答复,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提出申诉。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并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就同一事项重复申请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形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已经生效的(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30号及(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64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原告可以通过政府的行政确认程序处理其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未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行政确认程序及确认形式作出明确规定。被告所出具的答复,是被告依照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在对原告的申请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资格认定作出的判断,被告以书面答复的形式告知原告其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处理的行为应属合法。三、该答复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由于原告的户籍曾发生迁出迁入的情况,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确定其是否具有成员资格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自决事项。虽然法律明确被告对原告的资格认定具有法定职权,但是法律亦明确在户籍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判断原告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被告。因此被告依照法定职权及相关程序向原告履行答复行为,但该答复行为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法定不可诉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其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处理原告要求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提交材料清单(原件、1份),《股东资格确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包括:邓健文、邓松根、梁国婵的身份证及其户口簿,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村大亨股份合作经济社的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邓松根、梁国婵的股权证,邓健文的出生报告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邓松根、梁国婵的结婚证,入户条件,入户合同,1999、2000年股东分红银行流水,(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30号《民事裁定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6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邓健祥、邓暖光调查的《谈话笔录》(原件、1份),公安部门《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户口登记册》(原件、各1份),雅瑶居委会《户口册》(原件、1份),《雅瑶股份合作制章程》(2004年3月31日、打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社区居民委员会”章),《南海区大沥镇雅瑶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2009年12月9日、打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社区居民委员会”章),《关于邓健文申请确认股东资格的回复》及其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谈话笔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关于邓健文申请确认股东资格的回复》并按程序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被告提供如下法律、规章、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五条、第九条,《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1999年6月1日起实施至2006年10月1日废止)第七条第(二)项、第十七条,南办发(2013)43号《关于建立运用行政及司法手段调处农村股份纠纷工作机制的意见》,用以说明被告作出申请确认股东资格的回复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申请资料邮政快递单,是2015年11月的邮递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上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律、规章、文件依据,是否适用于本案,将在后文阐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股东资格确认申请书》等资料,请求被告确认其具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村大亨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东资格。经核查,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对原告作出《关于邓健文申请确认股东资格的回复》,认为根据《广东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经调查,由于原告的户口曾迁出、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故应当由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原告是否具备成员资格,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进行确定。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上述《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上述申请后,仅对其作出答复,但没有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邓健文申请确认股东资格的回复》并未对原告是否具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村大亨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资格作出认定,原告、该经济社对原告是否具有该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股东资格的问题尚存在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向相应行政部门确认程序处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申请被告处理,被告应就原告的申请作出原告是否具备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村大亨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股东资格确认申请书》等资料后,仅作出书面回复,但没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行政不作为,被告应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针对原告邓健文2015年4月27日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负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相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