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财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武汉海汇佳和典当有限公司与上海逸衡投资有限公司、刘名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海汇佳和典当有限公司,上海逸衡投资有限公司,刘名,祝志勇,武汉澳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财保129号申请人武汉海汇佳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08号。法定代表人万俊,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上海逸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山西路10号1号房1078室。法定代表人刘名,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刘名。被申请人祝志勇。被申请人武汉澳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南六支沟西(8)。法定代表人胡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武汉海汇佳和典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逸衡投资有限公司、刘名、祝志勇及武汉澳汉科技有限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上海逸衡投资有限公司、刘名、祝志勇、武汉澳汉科技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为此,武汉中利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武汉海汇佳和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如不对被申请人上海逸衡投资有限公司、刘名、祝志勇、武汉澳汉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武汉海汇佳和典当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逸衡投资有限公司、刘名、祝志勇、武汉澳汉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55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武汉海汇佳和典当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吕瑛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