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邹强与纪海良、陆亿、长春市海天伟业手机连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强,纪海良,陆亿,长春市海天伟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邹强,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海良,1975年4月9日,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陆亿,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市海天伟业手机连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胜利大街239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秀,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雷。原告邹强与被告纪海良、陆亿、长春市海天伟业手机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手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强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被告纪海良、陆亿、海天手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红、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强诉称:2015年8月21日,邹强与工友刘敬春受雇于纪海良,为海天手机公司重庆路店装修更换地砖,在清理过程中,角磨机碰到硬物弹起,伤到邹强右手,后邹强被刘敬春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右前臂绞伤,右正中神经断裂,右桡动脉受损,右中环指屈指浅肌腱断裂,右桡侧屈腕肌腱断裂,右掌长肌腱断裂,右桡神经浅支断裂,右拇指长展肌腱断裂,右拇指伸缩肌腱断裂。经过9天住院手术治疗,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至今邹强右手仍未恢复健康,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本次事故不但给邹强身体上带来伤痛,还导致邹强遭受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故邹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邹强医疗费28074.85元、护理费11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次检查费330元、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误工费178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纪海良辩称:同意赔偿邹强的损失,纪海良作为陆亿工地的工长,找刘敬春干的这项工程,刘敬春找的邹强。陆亿辩称:陆亿与邹强不认识,与邹强之间也无雇佣关系,纪海良是工长,陆亿以每平米30元的价格将工程包给刘敬春,刘敬春找邹强干活出的事故。海天手机公司辩称:海天手机要求对室内进行装潢,将该装潢工程承包给陆亿,海天手机与陆亿之间是承揽关系,陆亿与其下属之间是什么关系海天手机不知道,海天手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海天手机公司因更换地砖的需要,雇佣自然人陆亿,陆亿指派纪海良作为工长监管施工过程,邹强接受工友刘敬春的邀请,一同为海天手机公司重庆路店更换地砖,2015年8月21日,邹强与刘敬春在为海天手机公司重庆路店更换地砖时,在操作过程中邹强右手受伤,受伤后邹强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8月21日入院至2015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6831.06元,门诊费988.79元,后因鉴定需要复查,花费门诊费330元。审理中,经邹强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对邹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吉大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邹强此次正中神经断裂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邹强此次损伤误工期以180日为宜。邹强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角向磨光机使用说明书中阐述:护罩必须牢固的装在电动工具上,且放置的最具安全性,只有最小的砂轮部分暴露在操作人面前。邹强在庭审中表示,其自身携带角磨机在干活过程中,角磨机无安全护罩。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海天手机公司因更换地砖的需要,雇佣自然人陆亿,陆亿为完成工作指派纪海良作为工长监管施工过程,邹强接受工友刘敬春的邀请,一同为海天手机公司重庆路店更换瓷砖,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未按角磨机说明书进行操作,导致右手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的法律后果,邹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比例以7:3为宜。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邹强产生的损失依法评定如下:1.医疗费,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均为此次损害产生的费用,邹强提供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故对该笔费用按照19473.90元(27819.85元×70%)予以支持。2.护理费,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与住院天数8日计算。故对邹强该项诉讼请求按照694.85元(992.64元×70%)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病历,邹强共住院治疗8天,故按照560元(100元/天×8天×70%)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邹强受伤前一直从事瓦工工作,应按建筑业标准,参照邹强从受伤至伤残等级作出之日的天数共计158天计算误工费,故对邹强该项主张按照15729.53元(22470.76元×70%)予以支持;5.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对此项诉讼请求,酌定保护200元为宜;6.二次检查费系邹强在此次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该笔费用按照330元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80.12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九级伤残计算。故邹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30184.34元(10780.12元/年×20年×20%×70%)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邹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邹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对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3472.62元。关于海天手机公司抗辩的其与陆亿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其与陆亿之间系承揽关系一节,因陆亿为自然人,并非有资质的承建公司,故双方为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海天手机公司应对邹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邹强起诉要求纪海良承担连带责任,纪海良在庭审中同意对邹强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付一节,因纪海良与邹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故纪海良非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本案中,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亿、长春市海天伟业手机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赔偿原告邹强医疗费19473.90元、二次检查费330元、护理费6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0184.34元、误工费15729.5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2300元。二、驳回原告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陆亿、长春市海天伟业手机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