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吴雁华与陕西和利生投资有限公司、付豪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雁华,陕西和利生投资有限公司,付豪,陕西御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3民初712号原告:吴雁华。委托代理人:吴庆华。被告:陕西和利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69号5栋10117号。法定代表人:马朝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付豪。被告:陕西御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赵家堡工业园天台二路北1号房。法定代表人:王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育坤。原告吴雁华诉称,2014年10月2号在西安太白南路269号中天国际公寓原告与陕西和利生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御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金额为伍万元的投资合同,月息百分之十五,借款期限为7个月。2014年12月原告因体检出现身体有病急需用钱,由原告代理人向两被告索要投资款,被告承诺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退款后到期并没有向原告偿还款项。2015年1月21日,被告付豪作为陕西和利生投资有限公司经理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其本人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截至现在,原告仍然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今的利息6000元整;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和利生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因为资金困难,现在无法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付豪辩称:我仅是陕西和利生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是代表陕西和利生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与我本人没有关系。被告:陕西御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向陕西和利生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诉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经审查,被告陕西和利生投资有限公司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但是以公司名义对外借贷涉及人数众多,数额巨大,同时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内容均一致,并有统一编号,故陕西和利生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则〉》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雁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回原告吴雁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人民陪审员 杨占民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