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宋子昊与周凌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子昊,周凌翔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子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凌翔。上诉人宋子昊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代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案件上诉费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本案上诉费,不交费或逾期交费均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宋子昊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的申请,经审查,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缓交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批准。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按上诉人宋子昊填写的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向上诉人邮寄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该《通知》载明本院不同意上诉人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并限上诉人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该邮件于2016年3月30日退回,视为送达。上诉人自送达之日起7日内没有按通知要求预交本案上诉费,履行法定义务。因此,依法应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宋子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华海审判员 吴东明审判员 张国桢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