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木工。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于2016年2月5日17时左右,饮酒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X217线5km+600m路段,与陈伟驾驶的号牌为苏F×××××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处警过程中,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魏某进行酒精检测,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3㎎/100ml,已超过醉酒界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所驾驶的苏F×××××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均已被注销。事发后,被告人魏某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事故对方达成损失赔偿协议,并赔偿对方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通公交物鉴(化)字[2016]0367号理化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魏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魏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无证驾驶未经正常年检的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酌定从重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对被告人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自愿赔偿对方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政红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