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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梁某、巩某与石某、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巩某,石某,朱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梁某。原告巩某。被告石某,又名石星义,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居民。被告朱某,孝义市兑镇镇水峪煤矿居民。委托代理人武宪民,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巩某与被告石某、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巩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宪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巩某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石某向被告朱某承包了甲公司2号槽沉降池清理工作,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二原告从2015年2月26日开始由被告石某叫至甲公司2号槽沉降池从事清理沉降槽赤泥工作。2015年5月10日原告按时、按要求完成了工作后,被告却不予给付原告工资。2015年5月12日被告石某分别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梁某工资8245元,巩某工资5780元,共计14025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2支,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资14025元之事实属实;孝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孝劳仲审字(2015)第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二原告曾向孝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不予受理。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朱某辩称,从原告的诉请可知,该并非原告的雇主。二原告所干工程系该和范改玲从甲公司承包下来,将其中的一部分转包给被告石某,被告石某系二原告的雇主,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石某给付。该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如数给付被告石某,不存在拖欠行为,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二原告持被告石某出具之欠据诉至法院,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石某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并非债务的给付主体。综上,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请。被告针对上述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一期1号沉降槽清理外包协议》1份,证明原告所干工程系被告从甲公司承包的一期1号工程,承包费98000元,期限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4月18日;2、《关于清理信发沉降槽承包协议》2份,证明被告将所承包的工程分两部分转包给赵旭东和被告石某,其中被告石某承包的为沉降槽的下部,工程款35000元,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3、石某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收据1支,证明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石某已如数领取工程款35000元,并领取外加1万元,二原告到场签字确认;4、赵旭东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二原告所干的工程系1期1号沉降槽而不是2号,原告等人所诉2号沉降槽不对。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供之证据1欠据持异议,认为因系被告石某出具,其无法判断真伪;即使欠据属实,也证明原告与被告石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之证据2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通知书所载“朱某与石星义及倪永红、杨建峰签订了承包合同”不是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朱某出具之证据持异议,认为证据3原告签字只是确认被告石某当日收到被告朱某给付的18000元,其余事实原告不清楚;对被告提供之其他证据,原告称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6日甲公司与被告朱某及案外人范改玲签订《一期1号沉降槽清理外包协议》1份,约定甲公司将1期1号沉降槽清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朱某及案外人范改玲,期限从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4月18日,工程费98000元。协议加盖甲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朱某、范改玲个人签名。2015年2月26日被告朱某分别与被告石某及案外人赵旭东签订《关于清理信发沉降槽承包协议》,将以上工程分两部分转包给石某、赵旭东。其中与被告石某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石某负责下部清泥,工期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完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性付工程款35000元。协议由被告朱某及被告“石星义”个人签名。2015年2月26日被告石某雇佣二原告从事上述清理工作,于同年5月10日完成。同年5月12日,被告石星义分别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梁某持有之欠据载明:“今欠海亮工48.5,石星义2015年5月12号”;原告巩某持有之欠据载明:“今欠到老功三34个工,石星义,2015年5月12号,一个工170元”。庭审查明,老功三即巩某。2015年5月13日被告朱某给付被告石某18000元,被告石某给被告朱某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领到合同为35000元,全部领完35000元,石星义2015年5月13号。今领外加现金10000元,2015年5月13号。”二原告在该收据中签名,载明:“证明工人以下人员以全部到厂发款到点市政府广场,情况属实,工人签字尤甲、巩某、尤乙、尤丙、梁某。”之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均未予给付。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孝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孝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孝劳仲审字(2015)第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即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持有之欠据中所欠的工,每个工170元,被告欠原告工资为:梁某8245元,巩某57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石某雇佣二原告从事清理工作,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现二原告诉请其给付所欠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朱某给付所欠工资,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朱某之间存在雇佣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之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给付原告梁某工资824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石某给付原告巩某工资578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梁某、巩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香审 判 员  任文婉人民陪审员  杜玲玲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