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与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钟林塑料制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钟林塑料制品厂,钟杰林,慈溪市观海卫镇神光火机厂,陈国耀,罗秀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3403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号。代表人:林红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味味,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晓杰,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东桥头村。法定代表人:陈国耀,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钟林塑料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村。代表人:钟杰林,该厂投资人。被告:钟杰林。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神光火机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东桥头村。代表人:陈国耀,该厂投资人。被告:陈国耀。被告:罗秀挺。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开公司)、慈溪市钟林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钟林厂)、钟杰林、慈溪市观海卫镇神光火机厂(以下简称神光厂)、陈国耀、罗秀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升开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99999.67元,至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56457.49元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999999.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钟林厂、钟杰林、被告神光厂、陈国耀、罗秀挺对上述诉请款项分别在1250000元、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0月20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25%,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同日,原告依约放贷。五、借款用途:购AS。六、担保情况:被告钟林厂、钟杰林共同为被告升开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在1250000元范围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神光厂、陈国耀、罗秀挺共同为被告升开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在6000000元范围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5年10月19日。八、还款情况: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于2015年7月31日、9月30日分别归还利息0.49元、0.33元,2015年10月27日归还本金0.33元。九、尚欠本息:借款999999.67元、至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56457.49元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999999.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户明细查询、活期存款明细查询、贷款欠息明细查询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送达地址确认书六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凭证等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升开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升开公司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升开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钟林厂、钟杰林、神光厂、陈国耀、罗秀挺自愿为被告升开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按约在相应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升开公司追偿。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借款999999.67元、至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56457.49元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999999.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钟林塑料制品厂、钟杰林、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神光火机厂、陈国耀、罗秀挺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分别在1250000元、6000000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被告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钟林塑料制品厂、钟杰林、慈溪市观海卫镇神光火机厂、陈国耀、罗秀挺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