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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晓军与黄雅东、李小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军,黄雅东,李小兵,沁阳市皓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993号原告刘晓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广旭,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雅东,农民。被告李小兵,农民。被告沁阳市皓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西环路北段通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崔小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原告刘晓军诉被告黄雅东、李小兵、沁阳市皓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宪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旭,被告黄雅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兵、沁阳市皓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军诉称,2015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黄雅东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4KM+200M处,撞到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沁阳市皓辉运输有限公司,李小兵驾驶停放的严重超载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车尾部,致使乘坐黄雅东车辆的原告受伤及车上物品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雅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H×××××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2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雅东辩称,事故后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答辩人不应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了。被告李小兵、沁阳市皓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黄雅东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4KM+200M处,撞到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沁阳市皓辉运输有限公司,李小兵驾驶停放的严重超载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车尾部,致使乘坐黄雅东车辆的原告刘晓军受伤及车上刘晓军的物品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雅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中被告黄雅东驾驶车辆上的刘晓军的货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财产损失为6025元。2015年11月26日,黄雅东与刘晓军就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为:黄雅东在2015年11月18日凌晨2点左右给刘晓军送货期间,与第三方发生碰撞,致使刘晓军受皮外伤,因康复出院,就赔偿达成了协议,约定黄雅东一次性给付刘晓军9500元,不包括刘晓军从黄雅东处拿走的2100元,刘晓军自行支付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刘晓军承诺在接收9500元以后的一切事宜和黄雅东再无任何关系,不追究任何过失及金钱赔偿问题。协议达成后,黄雅东给付原告95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约4000元。另查明,豫H×××××号车辆登记在沁阳市皓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李小兵具备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及其他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晓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已通过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书,可以认定其损失为602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4025元,因李小兵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车辆还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为1207元。关于原告要求黄雅东赔偿剩余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黄雅东的9500元后不再向黄雅东主张任何赔偿。被告李小兵、沁阳市皓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军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07元,合计3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晓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宪勇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玉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