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执7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华敬与魏乃道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华敬,魏乃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7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华敬。被执行人魏乃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34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02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华敬与被执行人魏乃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02月17日向被执行人魏乃道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魏乃道缴纳执行款31100元及利息;二、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36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魏乃道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魏乃道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魏乃道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公安部门查询发现车牌号为浙C中华牌小型轿车一辆系被执行人魏乃道所有;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该车辆,但该车辆去向不明无法实际查扣。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2016)浙0327执721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魏乃道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7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新同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