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女,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5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山东省胶州市向阳市场某卖袜子摊位处,从梁某某上衣口袋内扒窃现金100余元(面值100元人民币1张),从王某甲上衣口袋内扒窃现金320元(面值100元人民币3张,面值20元人民币1张)。2、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到山东省胶州市向阳市场某超市内扒窃王某乙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余元(面值100元人民币1张)。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闫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闫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