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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常烨、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常烨,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4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5号。负责人钱海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烨。被告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国泰北路1号悦丰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陈金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常烨、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华盛公司经本院公告(公告日2015年11月17日)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告中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常烨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常烨向中行张家港支行借款62万元,贷款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常烨同意以其所购的位于华盛国际大厦B-1-917和华盛大厦B-1-918的房屋提供抵押,被告华盛公司为常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0月25日,中行张家港分行按约房贷62万元。但被告���烨违反《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之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至今未办理抵押房屋的登记手续,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此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6568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于2011年11月23日经银监会批复同意升格为中行张家港分行。原告认为,被告常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常烨提起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被告华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为被告常烨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常烨向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归还贷款本金388393.5元、利息6836.16元、罚息365.44元,合计396141.1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判令被告常烨赔偿原告律师损失26568元;被告常烨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盛公司对被告常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中行张家港分行将律师费变更为14984元。被告常烨、华盛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常烨、华盛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张家港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协议约定:一、常烨向中行张家港支行借款62万元,用于购买华盛公司坐落于张家港市华盛国际大厦B-1-917及B-1-918室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45‰,利率水平一年一定,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按此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在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以确定下一年的利率;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贷款人与借款人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还款日为每月8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息每日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罚息暂定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7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和/或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四)借款人累计30天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保险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负责支付;贷款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二、华盛公司为常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常烨用坐落于张家港市华盛国际大厦的×××××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中行张家港支行按约将62万元转入常烨指定的华盛公司账户���常烨、中行张家港支行并办理张家港市华盛国际大厦的B-1-917及B-1-918室房产的抵押登记;常烨正常还款至2015年6月8日,之后未能按约还款。中行张家港分行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常烨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华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9月6日,常烨、结欠贷款本金388939.5元,利息6836.16元、罚息365.44元,合计396141.1元。2011年11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升格为中行张家港分行。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等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行张家港分行与常烨、华盛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常烨已逾期还款,中行��家港分行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常烨按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逾期之日应为常烨、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的次日也即2016年1月19日,原告可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收逾期利息,《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包含的保证担保条款、抵押担保条款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故华盛公司应按约对常烨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烨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388939.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为7201.6元。自2015年9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常烨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的律师费损失14984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烨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0元,被告常烨、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烨、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赵 霞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云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