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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润发与李秋林、倪志良民间借贷纠纷案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秋林,倪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异17号案外人陈润发,女,汉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志县。委托代理人李开兵,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秋林,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倪志良,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李秋林申请执行倪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崇州执字第31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倪志良房产予以查封。执行中,委托四川恒昌国际资产拍卖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对该房产予以拍卖。案外人陈润发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润发异议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离婚时,已约定该房产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的借款并不知情,申请执行人也未对案外人提起诉讼,法院在执行中亦未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当事人即查封了归其所有的房产,剥夺其诉讼权利。据此请求停止对崇州市崇阳镇xxx号(权00xxx)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秋林辩称,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倪志良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倪志良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案外人陈润发与被执行人倪志良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2日协议离婚。李秋林申请执行倪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崇州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倪志良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秋林借款150万元。申请执行人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崇州执字第31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倪志良在崇州市崇阳镇xxx号(权00xxx)房产予以查封,并委托四川恒昌国际资产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产拍卖。2016年4月11日该拍卖公司发出拍卖公告,定于2016年4月27日对该房屋进行公开拍卖。案外人以该房屋系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陈润发提供了拍卖公告、房屋房权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经听证质证,申请执行人对上列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离婚协议书对房产归属的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2)崇州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倪志良归还借款。因本院执行的房产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在未经诉讼程序确认案外人是否承担还款义务即对其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处置,不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是否对被执行人承担还款义务,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故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倪志良在崇州市崇阳镇xxx号(权00xxx)房产的拍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洪人民陪审员  王燕人民陪审员  吴磊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