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世华与刘世才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华,刘世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885号原告刘世华,男,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梁雄伟,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世才,男,1954年7月6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刘贵芳,女,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泸县,系被告之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游丕兴,泸县太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世华与被告刘世才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宗祥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世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雄伟、被告刘世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贵芳、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游丕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新建房屋后,将原、被告共同的排水沟堵塞,致原告房屋的水不能排出,要求被告排出妨碍。被告辩称:被告新建房屋并未影响原告房屋的排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弟兄关系,双方原有矛盾。原、被告及其兄弟刘世目原同住一幢土木结构的瓦房,共用房屋后面的一条排水沟(俗称阳沟),刘世目的房屋位于房屋正面的左面,原告的房屋位于中间,被告的房屋位于房屋正面的右面。刘世目的房屋已经倒塌,刘世目的房屋倒塌后,为了解决原告刘世华房屋的排水问题,在房屋倒塌的地方挖了一条简易的排水沟。原告刘世华房屋的水既可以从左面排出,又可以从右面排出。2014年,被告刘世才的房屋倒塌后,在原地基上抬高基础60厘米新建了砖木结构平房,将被告原房屋后面的排水沟同时提高60厘米,致原告刘世华房屋的水不能从右面排出。被告刘世才在建新房时,将其院坝与原告的墙壁连接处,用水泥在原告的墙壁上糊了28厘米高。原告的房屋已属危房。原、被告为排水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经村、社多次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新建的房屋虽然提高了60厘米,同时将排水沟提高了60厘米,但原告房屋的水既可以从右面排出,也可以从左面排出,只要原告在刘世目房屋倒塌的地方将原简易排水沟进行清理,原告房屋的水是能够从左面排出的,且被告在建房时,原告从未提出过影响排水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碍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世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宗祥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