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8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曹爱平诉被告张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平,张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499号原告曹爱平,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张伟荣,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曹爱平诉被告张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爱平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张伟荣向原告曹爱平贷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并打下欠款条据。后利息清至2015年4月18日,于2016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还款本金40000元。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伟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张伟荣于2014年10月18日贷原告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8日被告张伟荣向原告曹爱平贷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4月18日,于2016年2月4日给原告还款本金40000元。其余本息未付。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曹爱平与被告张伟荣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爱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军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