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执字第023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娱与被执行人王四清、徐爱琴、黄从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娱,王四清,徐爱琴,黄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2379-2号申请执行人:吴娱,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区。被执行人:王四清,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区。被执行人:徐爱琴,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黄从利,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区。申请执行人吴娱与被执行人王四清、徐爱琴、黄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34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娱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其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519300元的义务,本案执行费7593���。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从利名下有房产,本院依法可予以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黄从利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区的房屋一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洁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