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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彭文斌、熊建亚与傅中国、鲍兴科、陈东旭、曹林涛、曹林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斌,熊建亚,傅中国,鲍兴科,陈东旭,曹林涛,曹林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817号原告:彭文斌,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熊建亚,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婧,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晋驰,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傅中国,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鲍兴科,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陈东旭,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曹林涛,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曹林平,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原告彭文斌、原告熊建亚与被告傅中国、被告鲍兴科、被告陈东旭、被告曹林涛、被告曹林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因原告申请损失价值评估,本院委托芜湖平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火灾损毁物品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彭文斌、熊建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婧、谢晋驰,被告鲍兴科、陈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中国、曹林涛、曹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熊建亚与被告傅中国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两原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柏庄观邸3栋1单元1903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房屋实际由被告傅中国、鲍兴科、陈东旭、曹林涛、曹林平共同使用。同年10月29日18时40分,出租房屋发生火灾。火灾认定书认为着火房间内有一工作状态的小彩灯,着火房间及其他房间内可燃物较多,多处电源插座直接摆放于可燃物上,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认为被告在房屋内电器使用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各被告没有做到安全用电是导致房屋发生火灾的主要原因,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所有财产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704元(实际损失为4670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鲍兴科辩称:我是2015年10月份来芜湖的,住进这个房子刚半个月就发生火灾了,发生火灾的房间也是我住的房间,那个房间很小,只放了一些衣服和手机、电脑,但手机、电脑都是关闭的,也没有插电。小彩灯是有开关的,虽然插在插座上,但开关是关闭的。我认为不是我的过失导致火灾的发生。这个火灾不是人为造成的,我们自己也有损失。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当全部由我们来承担。原告提到的空调是2013年购买的,但主机是好的,只是挂在房屋里的挂机被熏坏了。我们也没有拿走室外机。原告后来换了门锁,我们是进不去了。被告陈东旭辩称,房屋并非由五被告共同使用。自2015年10月开始该房屋即由鲍兴科和我二人共同使用。其他被告也曾经居住过该房屋,但是他们先后因为生病和车祸等回家休养即再没来住过。火灾当晚原告带七八个人逼迫被告交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两被告无奈出具保证书,并交纳21950元保证金后才得以离开。况且保证书是在火灾事故认定之前写下,不能以此作为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的凭证。着火的房间内没有易燃易爆物品,只有一些衣物和电脑、手机等。事故认定书上提及的小彩灯也是关闭状态的,被告不存在不注意用电安全,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所以我们认为可能是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实属意外。评估报告里的损失不是全部都不能再用了,有些东西还是可以再用的。被告傅中国、曹林涛、曹林平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提供的诉讼证据为: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保证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三张。被告陈东旭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本院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并依据诉讼证据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认证认为,除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能据此直接作为空调损失的依据外,双方于庭审中出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以此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原告熊建亚与被告傅中国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房屋为位于芜湖市柏庄观邸小区3栋1单元1903室,合同期限为一年,房租每3个月交纳4200元。违约责任中约定了任意一方解除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向对方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该房屋产权证书登记为熊建亚和彭文斌共同所有。协议签订后,实际由傅中国、鲍兴科、陈东旭、曹林涛、曹林平先后或者共同使用。合同到期后,租赁双方在原合同上空白处续签了一年期限。2015年10月起,因其他使用人的陆续离开,该房屋实际由鲍兴科和陈东旭共同使用。2015年10月29日18时40分,芜湖市鸠江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火灾报警,柏庄观邸3栋1单元1903室发生火灾。该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迅速调集了城东消防中队赶往火灾现场进行扑救。火灾造成该房屋西侧中间房间内家具和电器烧毁,室内上部墙壁装修被熏黑,未造成人员伤亡。同年11月2日,芜湖市鸠江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的现场调查情况为,着火房间内有一工作状态的小彩灯,着火房间和其他房间内可燃物较多,多处电源插座直接摆放于可燃物上。该认定书认为,起火部位为柏庄观邸3栋1单元1903室西侧中间房间,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自然、雷击、纵火、遗留火种等原因,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发生后的2015年10月30日,鲍兴科和陈东旭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11月1日开始对过火房间进行装修、恢复原样,同时向原告交纳了维修保证金21950元。但是直至成讼,至今该房屋仍未得到修复。芜湖平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提请的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评估申请,于2016年4月5日出具了火灾受损需要重新购置、装修的费用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被评资产的评估净值为40815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房内三台分体空调购置于2013年4月的购买发票,合计金额为5889元。被告认可室内机有毁损,但是室外机没有受损,且被告离开时,室外机均在现场。另查明,原告实际收取的房租费用,被告尚未居住的时段为一个月。被告订立合同时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4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熊建亚与被告傅中国于2014年5月31日以及之后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法律意义的文本合同。该合同约定明确,条款真实有效,具有约束力。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在使用租赁物时,应当尽到租赁物安全的注意义务。房屋发生火灾时,除了鲍兴科和陈东旭外的其他曾经使用人早已不再使用该租赁房屋。相应人员不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因租赁物使用不当导致损害的赔偿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公安消防部门的现场勘验、专业鉴定以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尚未判定火灾的确切成因,但是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且根据现场勘验和专业技术鉴定,被告鲍兴科、被告陈东旭在实际使用承租房屋时,室内电器、电线以及可燃物等处置均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具有安全隐患,且小彩灯处于工作状态。而本次火灾起火部位恰恰在该房间内。火灾认定书没有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因此,被告鲍兴科和被告陈东旭应当承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责任。两被告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房屋存在导致火灾的安全隐患,其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尚未居住的一个月租金。因房屋遭受火灾,且因被告的过错致使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应按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因房屋受损而诉讼、修复期间也无法获取出租利益。因此,被告要求将尚未居住的1个月租金返还或冲抵赔偿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三)关于租房押金。双方合同设立该费用明确指明为租赁房屋的水电、家具、电器等保证金,即其作用为相应费用支付或损毁的担保费用,本案出现了对应情形,该项费用理应据此处理。本院依约在被告应当支付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折抵。(四)关于空调损失。原告的3台空调,虽然在火灾中受损,但是其相应的室外机均无证据证明受损或由被告搬离。虽然室内机与室外机应当构成一体价值,但是室外机仍然具有残值且未经过鉴定评估。为减少讼累并在被告认可室内机受损的基础上,结合购买年限,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五)本次火灾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经过司法鉴定评估为40815元,加上本院酌定的空调损失3000元,合计为4381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保证金21950元以及租房押金1400元后,两被告应当向两原告支付20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兴科、被告陈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彭文斌、原告熊建亚支付赔偿款20465元。二、驳回原告彭文斌、原告熊建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彭文斌、原告熊建亚共同负担338元,被告鲍兴科、被告陈东旭共同负担312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鲍兴科、被告陈东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音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