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9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大富工贸有限公司诉张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9民初230号原告黑龙江大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法定代表人张晓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尧,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计远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张宝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本院受理原告黑龙江大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公司)与被告张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本院查明,虽然大富公司的注册地位于松北,但此地址为盛恒基集团住所地,大富公司不在此经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本院认为,该案合同约定以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经查,虽然原告的注册地在松北区,但其住所地在呼兰区,不在松北区,故约定管辖无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案件合同履行地均为原告大富公司住所地,即呼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呼兰区人民法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桓明馨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