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法执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 张龙志、代九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龙志,代九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翁法执字第1179号申请人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乌丹镇。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被执行人张龙志,地址翁牛特旗。被执行人代九朋,地址翁牛特旗。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执行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张龙志、代九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张龙志代九朋应支付申请人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款20000.0元,承担执行费20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张龙志代九朋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翁法执字第11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韩 武执行员 那日苏执行员 朱志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崇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