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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846号原告鞠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某诉称,199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0月27日在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8月5日生育长子王某,现已成年并在部队服役,2010年3月3日生育次子王某甲,现读幼儿园。双方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且长期在外日嫖夜赌,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动辄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挽回,故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谁抚养房子就归谁,对方不付生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原告经常在外打牌,且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承认脾气有点暴躁,有时喜欢跟朋友喝酒,为此与原告发生了一些误会,被告向原告认错,但原告不谅解。如果财产能够处理好的话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0月27日在合川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8月5日生育长子王某,2010年3月3日生育次子王某甲。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广东深圳务工,被告脾气较为暴躁,且爱好饮酒,为此与原告发生了一些纠纷。王某甲出生后,原告回到合川老家照顾孩子,被告仍在深圳务工,每年过年时回老家与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要钱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原告没有给,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夫妻关系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因为工作等方面的原因,造成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原、被告只要在今后能够多交流沟通,生活上能互让互谅,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霜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