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余某、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李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6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捕前系温州中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驻洪泽项目部会计。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卓予拉、朱显臣,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李某及辩护人卓予拉、朱显臣、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余某利用其被温州中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聘用后派驻洪泽人民广场项目部任会计,负责上述项目部财务审核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已从中维公司处领取工资的情况下,伙同在上述项目部工作的被告人李某经预谋,虚构“余辉”的名义,在上述项目部额外领取工资等资金。其中,被告人李某伪造工资册,经上述项目部负责人审批和被告人余某审核后上报中维公司,最终由中维公司以工资等名目发放给项目部人民币64036元。上述钱款均被被告人余某领取。2015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自动向公安人员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余某、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虞某、陈某、刘某、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清单、员工人事档案登记表、身份证、用工合同、社保证明、保证书、明细表、领款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向本院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64036元。关于被告人李某是否属于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不仅参与犯罪预谋,还在工资册上虚构“余辉”的名字,故不宜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作为公司人员,伙同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余某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其家属又已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卓予拉、朱显臣、陈某就被告人余某、李某的上述从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及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036元,返还被害单位温州中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华锵人民陪审员 钱文增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项伊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