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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杨朝辉,罗胜与重庆百惠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晖,罗胜,重庆百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583号原告杨朝晖,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罗胜,身份情况同第二原告。原告罗胜,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百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董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昌群,女,公司职工,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杨朝晖、罗胜与被告重庆百惠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胜、原告杨朝晖的委托代理人罗胜、被告重庆百惠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昌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全款购买了由被告重庆百惠实业有限公司修建的位于合川区龙市商业中心龙市广场1-A1的门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被告逾期未能按时交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原告总房价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交于原告。被告于2015年3月已给付两个月的违约金,但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违约金并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126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该房屋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是因为施工方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建议原告在接房时一并解决所有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龙腾大道600号1幢1-商55号商服用房一套,成交总价363792元,原告已缴纳房款35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前向原告交房,逾期超过60日后,被告应向原告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没有交房,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缴款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房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前,原告依约支付了350000元购房款,被告至今没有交房,按照合同约定,超过60天逾期交房的,被告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1260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范围,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百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朝晖、罗胜违约金12600元。上述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重庆百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百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