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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特2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再均、吴春生等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再均,吴春生,杨刚,向文林,唐志明,王祥超,陈年友,杨应凤,赵辉,邓家珍,苏建富,杨燕,林安才,赵泽华,唐亮,罗代勇,罗代菊,陈年胜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特2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142号301室,组织机构代码:58532681-4。法定代表人曾治湘,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健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梅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陈再均,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吴春生,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杨刚,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向文林,男,1969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唐志明,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王祥超,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陈年友,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杨应凤,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赵辉,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邓家珍,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苏建富,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杨燕,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林安才,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赵泽华,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唐亮,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罗代勇,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罗代菊,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陈年胜,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上述被申请人吴春生、杨刚、向文林、唐志明、王祥超、陈年友、杨应凤、赵辉、邓家珍、苏建富、杨燕、林安才、赵泽华、唐亮、罗代勇、罗代菊、陈年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再均,系本案被申请人之一。关于仲裁申请人陈再均等18人与仲裁被申请人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建筑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一案,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南劳裁案字第5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广泰建筑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申请人向文林工资5280元、罗代菊2700元、唐亮5280元、唐志明5280元、罗代勇5280元、陈年友6435元、杨刚3510元、杨应凤5775元、苏建富4070元、林安才6435元、王祥超3510元、赵泽华6435元、邓家珍3510元、赵辉6435元、陈年胜3510元、杨燕3510元、吴春生5775元、陈再均2880元。广泰建筑公司不服,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广泰建筑公司诉称,一、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要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不认识陈再均等18位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协议书上所盖的申请人泉州工程学院项目部章是伪造的。申请人与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支付合同押金后,至今尚未与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就进场施工进行交接,更不可能说找被申请人进驻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开工。至于被申请人所称的与其进行联系施工并借资的“陈惠民”并非申请人员工。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该裁决仅根据一份伪造的协议书及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工资表等材料就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须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虽然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且与此后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相冲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三、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厦门东区建设监理公司派驻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工程监理黄美辉出具的《证明》未经被申请人质证,该裁决却将上述《证明》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四、仅因他人私自伪造被申请人的印章,虚构所谓的“发包协议”,就要求被申请人对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悖于情理。如前所述,被申请人所谓的与其进行联系施工并借资的“陈惠民”并非申请人公司人员。他人在申请人不知情更未授权的情况下,冒用申请人名义,私自伪造印章并虚构所谓的“发包协议”。申请人在自身权益严重受到侵害,却还被裁决要求对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严重违反常理。请求:1.依法撤销仲裁裁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陈再均等18人答辩称,仲裁裁决合法合理,维护外来农民工合法权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审理中,申请人广泰建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南劳裁案字第569号仲裁裁决书;证据二(2015)南民初字第9994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以上述两份书证证明(2015)南劳裁案字第569号仲裁裁决内容及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陈再均等18位被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两份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陈再均等18位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南劳裁案字第569号仲裁裁决书,以此证明裁决内容。证据二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仲裁裁决生效。证据三2015年10月13日《协议书》一份,载明广泰建筑公司承建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5#6#学生宿舍楼收尾工程,陈再均向广泰建筑公司承包0.00以上泥水收尾工程,两栋楼包工不包料,工人工资总计450000元等内容,协议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项目部公章,乙方一栏签名陈再均,证明广泰建筑公司设立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项目部;证据四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厦门东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派黄美辉到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做监理。证据五2015年9月17日《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申请人与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申请人广泰建筑公司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人从来没有刻该公章,该章是伪造的。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黄美辉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申请人与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但合同签订之后没有实际履行,是工程介绍人陈惠民直接雇工人施工的。本院认为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均为涉案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仲裁裁决书证实陈再均等18位以广泰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广泰建筑公司支付拖欠陈再均等18位工人于2015年10月14日至11月2日施工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5号、6号学生宿舍楼收尾工程的工资8561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二民事裁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二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书证可以证实涉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四证明一份,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三《协议书》、证据四《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申请人于2015年9月17日向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承包行政楼、会议室及5#6#学生宿舍楼装修。2015年10月13日申请人将已承包的5#6#学生宿舍楼收尾工程的施工分包给陈再均,由陈再均自行组织工人施工。陈再均等18位被申请人以此为据,要求申请人支付2015年10月14日至11月2日施工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5号、6号学生宿舍楼收尾工程工资,证据充分,涉案仲裁裁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与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尚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未实际履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涉案仲裁裁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亦是正确的。申请人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撤销福建省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南劳裁案字第56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竞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