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刑更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鹏飞窝藏、包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鹏飞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更941号罪犯杨鹏飞,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遵化市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了(2014)唐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鹏飞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6年3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冀东分局提出,罪犯杨鹏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表扬2次,记功2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二监狱关于该犯的表扬、记功奖励材料等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鹏飞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有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鹏飞减去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2月4日尚未执行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洪明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