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宁波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爱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爱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4143号原告:宁波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535号1207室。法定代表人:杨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善海,该公司职员。被告:黄爱钗,职业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爱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预缴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盛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