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美荣与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荣,杨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802号原告杨美荣,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杨君,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杨美荣与被告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诗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荣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杨君向原告杨美荣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1月28日止,逾期不还,将按借款的20%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将按照借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并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资金困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借款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君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君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杨美荣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6年1月28日前归还,逾期归还,将按借款的20%赔偿,被告杨君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杨君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收据一份,用以说明被告杨君于该日收到借款,同时在该收据中双方约定按照借款金额2%计算月利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前,逾期不还,将按借款的20%赔偿。后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君向原告杨美荣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杨君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行为,属于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美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诗俊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俊杰附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