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肖国顺与杨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顺,杨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246号原告肖国顺,男,1938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周海清,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华,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龙铿,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肖国顺与被告杨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攀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肖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清、被告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顺诉称,原告家的土地在修建桑慈公路时被占用一直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原告多次向乡政府、县政府等部门反映,没有得到解决。2005年8月,由于原告多次到桑植县竹叶坪乡政府反映问题,便认识了政府干部陈福明(系被告杨华的丈夫),陈福明承诺将修建桑慈公路所占用原告的土地帮忙搞回来,并提出想租用原告在桥边的0.15亩土地修建房屋,用于销售鞭炮,当时原告同意了该要求。2005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及其丈夫提供的协议书上签名,后该协议书放在原告的房间。2013年12月,原告的家人在整理原告的房间时发现了该协议,但该协议不是租用协议,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现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该协议无效;二、被告杨华返还所占用的原告的土地;三、被告杨华向原告支付占用土地使用费2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肖国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84年填发的桑植县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归原告肖国顺承包经营管理;2、关于肖国顺将桥边壹分伍厘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杨华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及转让程序均不合法,且违背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开庭笔录及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儿子肖代军曾以本案的原、被告为被告,向桑植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桑植县人民法院以肖代军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为由,于2016年2月14日裁定驳回肖代军的起诉;4、争议土地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争议土地上修建房屋没有拆除的事实。被告杨华辩称:原、被告双方是自愿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杨华为反驳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肖国顺将桥边壹分伍厘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杨华的协议一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2),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杨华虽与原告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经过了原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且该组织在协议上有签章,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付清了转让款;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属竹叶坪乡竹叶坪村委会缴纳了土地转让管理费100元,收款人为村干部李久志;3、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后,被告对该土地流转进行了流转登记;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华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是农业户口,户籍地为某地。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同时表示该协议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定,结合开庭笔录,真实有效,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对争议现场客观真实地反映,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收条上面的收款单位虽填写为竹叶坪村委会,但没有村委会的印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对被告办理该土地流转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系行政机关出具的,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05年8月22日,原告肖国顺与被告杨华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肖国顺将桥边的0.15亩土地使用权按每亩1万元的标准永久转让给被告杨华,被告杨华付清了转让款,且竹叶坪乡竹叶坪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盖了印章,但没有经手人的签名及具体意见,同日,被告杨华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后原告的儿子肖代军以本案的原、被告为被告,向桑植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桑植县人民法院以肖代军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为由,于2016年2月14日裁定驳回肖代军的起诉。现原告肖国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被告杨华返还所占用的原告的土地;被告杨华向原告支付占用土地使用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05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肖国顺户籍所在地为某地,被告杨华户籍所在地为某地。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双方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肖国顺提出的被告杨华应给其支付土地使用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华提出的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获得了原告肖国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并经该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协议合法有效的辩论意见,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国顺与被告杨华于2005年8月2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杨华应返还所占用的归原告肖国顺承包经营的土地一块。(位于桑植县竹叶坪乡竹叶坪村,座落名与丘名均为汆湖。)三、驳回原告肖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小红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尚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