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4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辩护人徐善明,上海致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徐善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与其妻子朱玲(另案处理)在本区山阳镇体育路XXX号农贸市场14号经营朱玲熟食店,其在制作酱鸭的过程中向汤汁内加入罂粟壳用以提味,并将含有罂粟成分的酱鸭予以销售,并从中获利。至2016年3月1日被查获时,仍在使用加入罂粟壳的酱鸭汤制作酱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小,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