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3民初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国华与潘旭燕、潘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潘旭燕,潘祝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第504号原告:王国华。被告:潘旭燕。被告:潘祝伟。原告王国华与被告潘旭燕、潘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旭燕、潘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国华起诉称:被告潘旭燕在2014年1月22日因办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玖万贰仟元,该借款由被告潘祝伟担保,并约定利息按3%计算,由被告潘旭燕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及利息63480元,合计15548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国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旭燕身份证明、被告潘祝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旭燕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潘祝伟担保的事实。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潘旭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潘旭燕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潘祝伟担保的事实。被告潘旭燕、潘祝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借条系原件,有被告潘旭燕、潘祝伟的签名和指印;证据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据4证人赵某的证言与借条及原告陈述相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7月,被告潘旭燕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由被告潘旭燕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因被告潘旭燕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潘旭燕催讨,被告潘旭燕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2000元(其中12000元为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按月利率1%计算的尚欠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被告潘祝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旭燕均未归还,被告潘祝伟亦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华与被告潘旭燕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祝伟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被告潘旭燕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被告潘祝伟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逾期壹天另行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王国华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旭燕、潘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旭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华借款本金9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潘祝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祝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旭燕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潘旭燕负担,被告潘祝伟连带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旭军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鲍欣萍 更多数据: